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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于兰与孟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兰,孟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3179号原告:于兰,女,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鑫,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明,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于兰与被告孟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1月,被告称其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会尽快还款。原告应被告请求,于2016年1月28日借给被告人民币8万元整。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只是敷衍塞责,并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孟庆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电话通话录音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兰与被告孟庆明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8日被告孟庆明以资金紧张需给工地工人开工资为由向原告于兰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为原告于兰立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于兰向被告孟庆明催要借款,被告孟庆明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于兰与被告孟庆明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孟庆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于兰要求被告孟庆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兰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孟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