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必梅、王云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必梅,王云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必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必梅因与被上诉人王云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必梅及委托代理人周明、曾永松,被上诉人王云华及委托代理人胡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必梅上诉请求:1、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工程款总额不应是438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增减,原审认定工程总价款为438000元存在根本错误。2、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材料费,实际上是由上诉人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为257800元,原判认定246500元不当。4、被上诉人主张存在合同外工程量,对此,上诉人不认可也不应该承担合同外工程款。5、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多次发生漏水、短路事故,且施工严重超期,造成被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一审却对上诉人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云华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要求我方举证增减部分,答辩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评估,评估机构回复无法评估,答辩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3、工程超期是因为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王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董必梅立即支付工程款共计313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董必梅承担。董必梅的反诉请求:1、判令王云华提供各项施工资料,完成工程验收;2、判令王云华因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68100元,并承担违约金560元;3、判令王云华对其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返工;4、反诉费用由王云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王云华与董必梅签订《寸心草快捷酒店装修合同》,约定王云华为董必梅经营的快捷酒店进行装修。关于合同总价的确定,董必梅提供了自拟的总价为484771元的《寸心草快捷酒店工程预算表》,经与王云华协商,最后确定为合同总价438000元。王云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辅助材料”。约定工程期限为90天,即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30%工程款,工程过半再支付4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五天内结清工程余款,工程发票(合同总价)中所应缴纳的税金由甲方承担”、“如未经验收,甲方自行搬入家具或居住,则视为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董必梅始终派人现场监工。王云华做完一项工作后,经现场监工人员同意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王云华根据董必梅的要求,临时增加屋外步梯间地砖铺贴及过道坡璃造型、电梯间墙面背景等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14698.84元。2014年8月后,董必梅逐步搬入家具等设备进入酒店,装修工程最终是在2014年11月完成。另查,董必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30%工程款,工程过半再支付40%”支付工程款。董必梅巳经支付给王云华的工程款为239000元,另垫付返工费7500元。董必梅在酒店的经营过程中,发现部分装修工程有漏水现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云华申请对装修工程的质量及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后评估鉴定机构告知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寸心草快捷酒店装修合同》签订后,王云华在董必梅现场监工的情况下,逐一完成整个工程的各项工作。且王云华做完一项工作后,经现场监工人员同意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同时,在尚未完全竣工的情况下董必梅搬入家具等设备,结合双方的约定,认定该装修工程已经董必梅验收;即使存在漏水、短路等现象,由于装修的每一步都是在董必梅监督下进行,因此不能认定是王云华的责任;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部分,虽然董必梅否认,但按照经验法则,王云华不可能无故自行增加工程量,结合董必梅时时监工的事实,认定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存在且该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14698.84元;关于工期拖延的问题,由于董必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造成工期拖延责任不在王云华;关于合同总价,由于预算表是董必梅提供,且双方协商不按照预算表记载的484771元,而是按照438000元计算,结合双方约定的包工、包部分辅助材料的约定,同时考虑到王云华每进行一步施工,董必梅会计算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认定本工程的总价款为438000元。综上,董必梅在本案中的反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现董必梅仅仅支付给王云华工程款239000元,另垫付返工费7500元共计246500元,尚欠191500元。同时,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14698.84元,两项共计为3061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董必梅应当予以支付。鉴于部分装修工程在后期的确出现漏水现象,根据本案实际,决定在董必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减除50000元已作董必梅的损失。即董必梅实际应支付工程款2561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董必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云华装修款人民币256199元;二、驳回董必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5元,反诉受理费1360元,共计4365由董必梅承担。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云华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董必梅提交三份新证据,第一份是:购买家电家具的票据及李仕于的收条一张(地坪返工费用)。证明:直到2014年12月13日,上诉人还在购买床垫,在2015年1月才购买电视机,同时2014年11月房屋还在进行地坪返工,所以原审认定2014年8月开始上诉人搬入家电家具到涉案房屋中不成立。被上诉人王云华的质证意见为:送货单和零销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送货单上没有注明日期,即使这两份清单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我方要求对方支付装修工程款无关;两份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对方购买了清单上的东西;对2014年10月18日李仕于的收条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使要达到其证明目的,也应当由李仕于出庭作证。第二份证据是:被上诉人装修的房屋的窗和门照片五张。证明:窗户是贴窗线条,没有包窗套;门是套装门,也没有包门套,而所谓的包窗套、包门套是被上诉人增加工程量清单其中两项,由此证明增加工程量清单是虚假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有异议,其应当载明拍摄时间、地点和人物,从照片上不能证明是双方争议的装修房屋,即使是,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照片上是有窗套和门套。第三份证据是:涉案房屋的现场照片五张,证明由于装修质量严重不合格,发生漏水渗水,导致墙面的贴纸破裂、污损,而且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理由与证据2一致。补充关于渗水的问题,有多种原因,有可能是装修房屋的上一层防水未处理好导致墙面渗水,仅凭五张照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寸心草快捷酒店装修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董必梅提出修改意见或增减工程项目时,需提前与王云华联系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本院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寸心草快捷酒店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装修总价款为438000元。王云华主张在装修过程中存在新增项目,并提供其自制的价目表一份来证明。对于新增项目,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寸心草快捷酒店装修合同》,需要双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书面变更协议,仅提供单方制作的清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新增项目,不予认可。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厕所玻璃套部分项目存在,即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新增项目,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增项目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对于质量问题,因无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证据等情况,酌情扣减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已付款项,上诉人主张其已付的金额与一审认定的金额相差12500元,该金额由支付给王君发的8300元、漏水维修费3000元、电路维修费用1200元组成。被上诉人对上述三笔费用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为171500元(438000元+30000元﹣50000元﹣246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二、董必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云华装修款人民币171500元;三、驳回王云华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董必梅其他反诉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5元,反诉受理费1360元,共计4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董必梅承担5672元,由王云华承担47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