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执3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1执3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碧贵,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远,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法定代表人:王新民,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75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标的款6359922.00元(含执行费58739.00元,未包括违约金)。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沫若大道东段,土地证号:乐沙国用(2014)第52**号,使用权面积8076.39平方米的土地。另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因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需要一定时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7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吴宝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