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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与张炳春、张玉连、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张炳春,张玉连,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汽车站对面。负责人:刘红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二环东侧怡和庄园11#、14#、15#楼10幢108号。法定代表人:徐鹤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炳春、张玉连、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太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张炳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明到庭参加诉讼,张玉连、万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太和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人寿财险太和公司赔偿张炳春各项经济损失32542元(减少赔偿金额6530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张炳春、张玉连、万事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1、本案事故发生时,张炳春被甩出车外,张炳春属于湘AC64**(临)车辆的第三者,故,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人寿财险太和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为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责任,存在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存在错误,缺乏事实依据。1、张炳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收入一直来源于城镇,不能满足“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两个法定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人寿财险太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张炳春辩称,一、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张炳春的伤情是由人寿财险太和公司承保的车辆造成的,与张炳春驾驶的车辆没有关联,张炳春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到张炳春,没有对张炳春造成直接伤害;二、张炳春一直在长沙两家公司连续工作五年,出事前也在该车辆所在公司工作三年,其一直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全部收入来源于张炳春所工作的两家公司,张炳春向法院提供了有公司经理签字、公司盖章的证明、同事证明、租房合同、租金收据、水电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张炳春在出事前三年以上连续居住在长沙市且全部收入来源于长沙,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张玉连、万事达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张炳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玉连、万事达公司赔偿张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658.22元(其中医疗费24091.93元,误工费30414.3元,护理费10862.2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2925元,住宿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74元,鉴定费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人寿财险太和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玉连、万事达公司、人寿财产太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2时40分许,张玉连驾驶皖KG27**/豫U51**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慢车道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872KM+900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张炳春驾驶的湘AC64**(临)自卸低速货车尾部后,致使该车撞上道路右侧护栏侧翻,造成张炳春甩出车外受伤及两车、湘AC64**(临)自卸低速货车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连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炳春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炳春受伤后,先后进入分宜县人民医院、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6095.74元,其中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30550.74元,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5545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4369.1元。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炳春颈部活动障碍为十级伤残。张玉连向张炳春支付医疗费28000元及护理费、生活费7000元。另查明,张芹材和王长华系张炳春的父母,其分别出生于1939年7月20日和1943年12月18日,居住在农村,扶养义务人有七人。张玉连系皖KG2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并挂靠在万事达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皖KG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太和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本案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张炳春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关于本案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张玉连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万事达公司作为张玉连的被挂靠人,应与张玉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炳春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为张玉连所有的皖KG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人寿财险太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70%由人寿财险太和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人寿财险太和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70%应由张玉连与万事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额由张炳春自行承担。关于张炳春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以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治疗费票据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为50414.84元(30550.74元+15545元+4319.1元)。2、误工费。张炳春主张每日工资144.83元和误工时间210天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张炳春事故发生前在长沙市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的平均收入即36495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7月27日止,张炳春的误工时间共计209天,张炳春的误工费为20897.14元(36495元/年÷365天/年×209天)。3、护理费,护理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来确定,因张炳春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即每日100元来计算,即张炳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500元(100元/天×75天),对张炳春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在证据分析已作认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张炳春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消费水平按每天20元计算,张炳春住院75天,张炳春的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20元/天×75天)。住宿费已在证据分析中认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嘱证实张炳春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炳春主张的营养费。7、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张炳春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区,其事发前经济主要来源于其在城镇从事货物运输的收入,故一审法院对张炳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的主张予以支持。8、鉴定费820元,因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予以支持。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费、检查费1900元已由人寿财险太和公司实际支付,由其自行承担。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芹材(1939年7月20日出生)、王长华(1943年12月18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计算,被扶养人张芹材的生活费为606.14元(8486元/年×5年×10%÷7人),被扶养人王长华的生活费为848.6元(8486元/年×7年×10%÷7人)。10、精神抚慰金。张炳春主张10000元,根据张炳春的伤残程度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500元。本案中,人寿财险太和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炳春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张炳春87851.88元(误工费20897.14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7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中的70%即29914.38元[(医疗费50414.8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820元)×70%]由人寿财险太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炳春,但因张玉连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张炳春先行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3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已经实际由张玉连承担,张玉连有权另行向人寿财险太和公司主张理赔权利。万事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太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炳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851.88元。二、驳回张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张炳春负担511元,张玉连、万事达公司负担1086元。本院二审期间,人寿财险太和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张炳春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张炳春同事王俊林、龙秉盛出具的证明,湖南鑫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张炳春连续四五年在长沙市区上班,居住地在长沙市区。人寿财产太和公司质证认为,1、对湖南鑫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工资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证明及纳税凭证予以佐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单位的证明要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同时加盖公章,该证明也不符合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2、对于王俊林、龙秉盛的证明,从性质上来说,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现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且未提供王俊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湖南鑫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完全具备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王俊林、龙秉盛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须出庭作证,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张炳春的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本案应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关于焦点1。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是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本案中,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前张炳春为湘AC64**(临)车辆的驾驶人,张炳春系被张玉连驾驶的皖KG27**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后被抛出车外受伤,本院认为,当事故发生时,张炳春为本车车辆驾驶员,其被张玉连驾驶的车辆撞击抛出车外并未再与本车接触造成受伤,其身份并没有发生转化,仍为本车车辆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张炳春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及程序违法,对于人寿财险太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张炳春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工作证、湖南鑫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照片、证人谭振朝、刘包平的律师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及水电费缴纳单及铜鼓县排埠镇三溪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合二审提交的张炳春同事王俊林、龙秉盛书面证人证言及湖南鑫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炳春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区,其经济主要来源于在城镇从事货物运输的收入,人寿财险太和公司虽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炳春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人寿财险太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太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致易审 判 员  熊 剑代理审判员  袁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