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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崔某1与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1,刘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1,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9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艺、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除第一判项外的其余各项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刘某于2013年9月27日即在广东省珠海市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崔某2由上诉人抚养,真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列明的双方离婚后一方可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几种情形对本案至关重要,但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作出查明和认定,仅以刘某能全权照顾崔某2为由,在上诉人包括职业、收入等诸多条件均优于刘某的情况下仍作出判决抚养权变更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因刘某采取违法行为导致长期无法见到崔某2而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错误的;三、崔某2在上诉人与刘某协议离婚后即由上诉人抚养了近一年七个月,然刘某趁探视期间带走崔某2,断绝与上诉人的联系。该违约、违法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与崔某2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刘某立即停止侵害崔某1对婚生子崔某2的抚养权、监护权和教育权;二、刘某如实告知崔某2的下落及现居住址;三、刘某将崔某2送回崔某1住所,由崔某1抚养;四、刘某向崔某1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2(2011年2月25日出生)系崔某1与刘某婚生子。2013年9月27日,崔某1与刘某自愿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崔某2由崔某1抚养,刘某有探视权。离婚后,崔某2由崔某1抚养。2014年10月26日刘某在香港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5日,崔某1再婚,并生育一女。2015年3月26日,刘某将崔某2带走。崔某1为此前往深圳及重庆多次寻找未果。刘某及家人断绝与崔某1的电话联系,崔某1一直无法探视崔某2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对刘某承认崔某1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崔某1与刘某自愿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子女崔某2由崔某1抚养,刘某有探视权。刘某在行使探视权中,未经协议或法定变更将崔某2带离崔某1住所,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崔某1对崔某2的监护权,刘某在将崔某2带离崔某1住所至今长达一年之久,致使崔某1未能知晓崔某2的下落,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崔某1的探视权,刘某的行为是错误的,崔某1要求刘某如实告知崔某2的下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崔某1因刘某的行为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但崔某1未能举证证明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损失,对崔某1要求刘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主张。对刘某反诉要求变更崔某2的抚养关系的请求,刘某虽侵犯了崔某1对崔某2的监护权,刘某系崔某2的母亲,刘某与崔某1离婚前长期随崔某2生活,且再婚后全职照顾崔某2的生活,对尚幼的崔某2成长有益,但刘某应当保障崔某1合理行使探望权。刘某要求变更崔某2抚养权的请求该院应予主张。综上所述,崔某1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请求该院应予主张,刘某应当如实告知崔某2的生活学习的住所。对刘某反诉要求变更崔某2的抚养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如实向崔某1告知崔某2的长期生活居住场所及受教育处所;二、变更崔某2由刘某抚养;三、驳回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5元,反诉费40元,合计565元,由刘某承担。二审另查明,刘某于2017年3月29日自愿申请撤回一审与崔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反诉起诉。二审被上诉人举示崔某2的生活照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账单银行流水、在东莞接受教育年限的证明。拟证明崔某2跟随刘某和继父共同生活,二人为其提供了良好的生活环境,能够接受良好的教育,生活开心,刘某有基本稳定的收入来源,崔某2一直跟随母亲刘某在接受优质健康的教育。崔某1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监护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故而监护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该权系监护人在与被监护人的共同生活中获得亲情、爱护与精神上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条规定的伦理基础在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的特殊身份关系及血缘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从实质上讲是一种天然的和法定的亲权关系。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而享有的一项专属权利义务,反映了亲属中血缘关系最近、最直接的亲子关系,体现的是父母与亲子之间自然之爱的天性,除非父母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法院依法取消,否则,其他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故而夫妻一方在行使监护权时,亦不得侵犯另一方的监护权;夫妻双方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限制对方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不得故意防碍未成年人父母一方监护权的行使,损害另一方的监护权。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擅自带离、故意藏匿双方婚生子崔某2,造成崔某2与崔某1的长久隔离,构成对崔某1监护权的侵犯,同时给崔某1造成精神痛苦和不能享受因监护产生的精神利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刘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崔某1请求刘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害的理由成立,综合刘某侵害上诉人监护权时间长短、影响大小等综合因素,本院依法确定由刘某赔偿上诉人崔某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涉及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双方2013年协议离婚后,双方依约定崔某2由上诉人抚养,此后亦由上诉人崔某1直接抚养,故本院可以确认崔某2由上诉人直接抚养,虽父母双方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的权利,但直接抚养仍是一种依法保护的权益,是抚养权的直接体现,未直接抚养一方未经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诉讼依法变更抚养关系的,不得强行、擅自将未成年子女带离,脱离另一方的直接抚养。刘某将崔某2擅自带离,构成对被上诉人相应抚养权益的侵害,亦使崔某2生活状态和环境突然发生变化,不利于崔某2的健康成长,故上诉人请求刘某将崔某2送回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二审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9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刘某停止对崔某1监护权的侵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崔某2送交崔某1;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崔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刘某承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方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刘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