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魏文倩、宋美玲等与孙在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倩,宋美玲,孙在刚,李保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45号原告:魏文倩,女,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宋美玲,女,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孙在刚,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李保毅,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负责人:李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玮玮,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魏文倩、原告宋美玲与被告孙在刚、被告李保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倩、宋美玲,被告孙在刚,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玮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倩、原告宋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魏文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486.76元,赔偿原告宋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966.5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在刚、被告李保毅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9时50分许,在泰山路与和济路路口,孙启驾驶鲁C×××××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孙在刚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面包车乘坐人魏文倩、宋美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启与被告孙在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为处理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在刚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保毅未作���辩。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及驾驶员证件符合被告理赔条件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9时50分许,在泰山路与和济路路口,孙启驾驶鲁C×××××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孙在刚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面包车乘坐人魏文倩、宋美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609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启与被告孙在刚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注册车主系被告李保毅,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在刚,事故发生时由孙在刚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在刚向原告魏文倩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核,原告魏文倩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3395.16元。原告魏文倩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单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3395.16元。被告孙在刚、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对11元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显示其他费用,无门诊病历相佐证。经审核,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200元。原告魏文倩提交护理人员孙启身份证、户口本,主张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40天,为3200元(计算办法:80元/天×1人×40天)。被告孙在刚、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仅认可护理15天,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需一人护理15天,按80元/天计算,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魏文倩主张住院1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为1200元。被告孙在刚、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认可按30元/天计算9天。经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计算办法:30元/天×9天)。4、交通费100元。原告魏文倩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孙在刚、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按10元/天计算��经审核,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965.16元。经审核,原告宋美玲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8875元。原告宋美玲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单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8875元。被告孙在刚、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对11.50元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显示其他费用,无门诊病历相佐证。经审核,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200元。原告宋美玲提交护理人员宋振涛身份证,主张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40天,为3200元(计算办法:80元/天×1人×40天)。被告孙在刚、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仅认可护理15天,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本���确认原告需一人护理15天,按80元/天计算,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宋美玲主张住院1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为1200元。被告孙在刚、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认可按30元/天计算8天。经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计算办法:30元/天×8天)。4、交通费100元。原告宋美玲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孙在刚、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按10元/天计算。经审核,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1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609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作为涉案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两原告仅要求被告孙在刚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孙在刚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两原告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配赔偿数额。原告魏文倩应得赔偿费用如下:1、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98.71元[计算方法:原告魏文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65.16元(13395.16元+270元)除以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22780.16元(13395.16元+270元+8875元+240元),再乘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0元(计算办法:1200元+100元),以上合计7298.71元;2、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33.23元[计算办法:(13395.16+270元-5998.71元)×50%];3、因被告孙在刚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魏文倩应向被告孙在刚返还该费用。原告宋美玲应得赔偿费用如下:1、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1.29元(计算办法:10000元-5998.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0元(计算办法:1200元+100元),以上合计5301.29元;2、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56.86元[计算办法:(8875元+240元-4001.29元)×50%]。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虽辩称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文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29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文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3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魏文倩返还被告孙在刚垫付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美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30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5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魏文倩、原告宋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原告魏文倩、宋美玲负担281元,由被告孙在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齐秋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