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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河,王紫薇,朱兴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从业:911302007954829890。负责人:李士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河,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紫薇,女,199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艳秋,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亚,男,1990年4月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河、王紫薇、朱兴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被上诉人王河、王紫薇委托代理人郭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事实和理由:应扣除伤者的非医保用药,伤者的误工损失无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诉讼费鉴定费上诉人不承担。王河、王紫薇辩称:1、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哪一部分为非医保用药,所以不应支持。2、王河的误工费及王河和王紫薇护理证明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王河从事交通运输业,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必然会发生误工费的损失,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相符。3、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华北法医鉴定所,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例等材料做出的与事实相符的鉴定报告,上诉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伤残报告与被上诉人的伤情不符,对于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应受理。4、鉴定费诉讼费是因为双方无法达到调节协议,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上诉人作为赔偿主体,应该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5、被上诉人之子王子武于事故发生时还没有成年,一审我方提交了王子武的出生医学证明,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应当维持。被上诉人朱兴亚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河、王紫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款为236538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住兴亚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卫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宁道口与王河、王紫薇骑行的两轮摩托车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王河住院8天,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头面部多发皮裂伤、皮擦伤、腰12椎体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王紫薇住院8天,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段闭合粉碎骨折、左侧锁骨闭合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头皮裂伤、右侧内侧半月板Ⅰ°损伤、右侧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2015年6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2015]第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兴亚、原告王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亚茹、王紫薇无事故责任。冀B×××××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朱兴亚。经原告王河、王紫薇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1月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做出唐华[2016]临鉴字第2495号及2319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河评定为捌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王紫薇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经查,二原告为父女关系。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王河、王紫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王河医药费120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6912元(26152×20年×30%)、误工费23746.5元(158.31元/天×150天)、护理费5590.5元(33543元/年÷12月×2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6.35元(17587×7年×30%÷2)、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28133.37元;王紫薇医药费42717.11元(住院费29889.41元+门诊费2827.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20年×10%)、护理费8271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11812.11元。二人共计339945.48元。其中包含被告朱兴亚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462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2015]第059号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本事故给原告王河、王紫薇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339945.48元予以支持。冀B×××××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朱兴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河、王紫薇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河、王紫薇支付保险赔偿金109972.74元[(339945.48元-120000元)×50%];三、驳回原告王河、王紫薇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共计229972.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王河、王紫薇221510.74元,直接给付被告朱兴亚垫付款8462元,并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王河、王紫薇负担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4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扣除伤者的非医保用药,但上诉人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哪一部分为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伤者的误工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但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驾驶证、从事道路运输资格证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伤者的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对上诉人的伤情鉴定程序违法、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北法医鉴定所,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例等材料做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要求的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鉴定费、诉讼费是确定被上诉人损失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妥。被上诉人王河之子王子武于事故发生时还没有成年,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王子武出生医学证明,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素霞审判员  李贵志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铭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