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8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冯顺义、张卿与魏艳钊、李翠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顺义,张卿,魏艳钊,李翠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657号原告:冯顺义,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晋州市人,现住朝阳。原告:张卿,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现住晋州市。被告:魏艳钊,男,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石家庄市藁城市人。被告:李翠彦,女,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原告冯顺义、张卿与被告魏艳钊、李翠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顺义、张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艳钊、李翠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顺义、张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货款192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夫妻关系)从二原告处拉聚乙烯醇生产拖把头。截止2016年2月2日,尚欠二原告货款19220元,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以暂无钱及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魏艳钊、李翠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经销聚乙烯醇,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多次从二原告处购买聚乙烯醇作为生产拖把头的原料。截止到2016年2月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220元,被告魏艳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在2016年3月16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二原告货款17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冯顺义、张卿提供的欠条、被告魏艳钊母亲张小丑在送达时的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艳钊欠二原告货款17220元,由原告冯顺义、张卿提供的欠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相证实,应予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即债务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因被告魏艳钊出具的欠条没有明确具体的还款日期,因此,二被告应从二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被告魏艳钊、李翠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艳钊、李翠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顺义、张卿货款17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财产保全费281元,共计391元,由被告魏艳钊、李翠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李志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