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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务农,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吉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王宇涛出庭支持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及其代理人施金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未年检并严重超载的赣D×××××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吉安县固江镇坊下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邓某1驾驶相向驶来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邓某1、邓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邓某1的伤情为重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前科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清单、称重单、磅秤合格证明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精神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李某、刘某1、彭某、邓某2、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诉称,因被告人黄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229天,花费医疗费131796.92元。2016年12月27日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肢体损伤三级伤残,智力损害四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次伤残鉴定前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2月27日),后续康复医疗费6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其医疗费131796.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144.1元,出院后护理费717736元,误工费22900元,伤残赔偿金2112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88元,鉴定费(含检查费)2909.5元,交通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58919.72元,品除被告人已支付的66500元,还应赔付1192419.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其受伤后先后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13日和2016年7月28��至2016年8月6日两次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1天,花费医疗费126654.40元;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1张,证明其多次在该院门诊诊疗,花费医疗费3103.52元;药店购药收据2张,证明其在药店购药花费2039元;2、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其受伤后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909.50元;3、户口本复印件、吉安县固江镇坊下村委会证明,证明其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父邓积善出生于1937年1月24日,母亲陈爱妹出生于1940年4月18日,妻子刘某2出生于1970年12月3日,儿子邓某2出生于2010年1月16日,其兄弟姐妹共6人;4、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肢体损伤三级伤残,智力损害四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鉴定前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2月27日),后续康复医疗费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提出,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方系酒后驾车,且速度很快;对于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未作答辩。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运平辩称:1、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占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被害人酒后驾驶、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如果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积极抢救伤者、支付近7万元抢救费用等从轻处罚情节。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1、20年的护理期限不具有确定性;2、伤残等级未确定之前不能确定伤残赔偿金;3、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3张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路况较差,被害人应该低速行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未年检并严重超载的赣D×××××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吉安县固江镇坊下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邓某1驾驶并搭乘邓某2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邓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2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澧田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1日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1的损伤程度暂定重伤二级。2016年12月27日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肢体损伤为三级伤残,智力损害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鉴定前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2月26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精神司法鉴定,被害人邓某1为脑外伤致中度智力损害。另查明,被害人邓某1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父邓积善出生于1937年1月24日,母亲陈爱妹出生于1940年4月18日,二人均系农村户籍,共生育了6个子女,邓某1和妻子刘某2婚生子邓某2出生于2010年1月16日;邓某1受伤后先后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13日和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6日两次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1天,花费医疗费126654.40元,并多次在该院门诊诊疗,花费医疗费3103.52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90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据实核算为:1、医疗费129757.92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营养费20元/天×229天=4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1天=1420元;5、护理费122.9元/天×229天=28144.10元(定残前),122.9元/天×20年×365天×70%=628019元(定残后);6、误工费90元/天×229=2061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1546.36元[(12138元/年×20年×87%)+(7548元/年×12年÷2人+7548元/年×(5年+5年)÷6)×87%];8、鉴定费2909.50元;9、交通费3000元(酌定);以上合计1085986.8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前科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黄某有违法犯罪记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2不负事故责任。5、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被害人邓某1持有“E”型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赣D×××××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黄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核定载质量为4000KG。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的驾驶证、赣D×××××中型自卸货车及其行驶证、被害人邓某1的红色无牌速卡迪SK125-2A两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扣押。7、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清单、称重单、磅秤合格证明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车辆过磅单及磅秤合格证显示,赣D×××××中型自卸货车2016年5月12日经称重为:净重25430kg,该磅秤合格证有效期至2016年10月7日。8、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精神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6月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1的损伤程度暂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27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肢体损伤为三级伤残,智力损害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鉴定前一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精神司法鉴定,被害人邓某1为脑外伤致中度智力损害;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证实赣D×××××中型自卸货车灯光系、转向系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赣D×××××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前、中侧与无牌速卡迪SK125-2A两轮摩托车的前左、中侧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吻合。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固江西源水泥岩矿过磅员,2016年5月12日晚上8时15分许,矿上负责装载石头的彭某驾驶赣D×××××货车到磅房过磅,刘某3过磅,其打单,该车净重25.43吨。11、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李某基本一致。1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吉安县固江西源水泥岩矿厂负责装载石头的,2016��5月12日16时许,其为黄某驾驶的赣D×××××中型自卸货车装载了20多吨石头,改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从现场驾驶该车到矿上过磅,是李某称的。13、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下午放学后其父亲邓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幼儿园接其回家,当行驶到一个有点弯的地方,其父亲的摩托车前轮与一辆相对行驶的装载石头的货车左前轮相撞,其父亲倒在路外,其摔在水泥地上,开货车的司机报的警,还送其父亲去医院治疗。当时感觉其父亲骑摩托车很快。1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邓某12016年5月12日接儿子放学回家时出了车祸。其家有二个儿子,大儿子邓佳兵,23岁,小儿子邓某26岁,邓某1的父亲邓积善1934年出生,母亲陈爱妹1940年出生。1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16、吉安市中心��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被害人邓某1受伤后先后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13日和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6日两次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1天,花费医疗费126654.40元;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1张,证明其多次在该院门诊诊疗,花费医疗费3103.52元。17、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被害人邓某1受伤后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909.50元。18、户口本复印件、吉安县固江镇坊下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邓某1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父邓积善出生于1937年1月24日,母亲陈爱妹出生于1940年4月18日,妻子刘某2出生于1970年12月3日,儿子邓某2出生于2010年1月16日,其兄弟姐妹共6人。19、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1的伤残等级为肢体损伤三级伤残,智力损害四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鉴定前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2月26日),后续康复医疗费6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经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鉴定过程方法规范,鉴定结论明确,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黄某后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均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立即���打求救电话,得知案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还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造成被害人邓某1重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属实,但超过法定赔偿数额部分及药店购药费用2039元无正规票据和关联性证据、摩托车修理费无相关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其有实际支出,酌定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因交通肇事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085986.88元,核减肇事车辆依法应投保交强险所获取的120000元由被告人黄某全额赔偿后,余款由原告人和被告人按3:7的责任承担,即被告人黄某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79619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6190.82元(品除已支付的66500元,尚需赔付729690.8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人民陪审员  肖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