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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徐爱琴与王更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琴,王更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881号原告:徐爱琴,女,生于1954年12月27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群,男,生于1953年1月12日,汉族,住中牟县,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通,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更才,男,生于1947年12月10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彦,男,生于1968年8月20日,汉族,住中牟县,系被告之子。原告徐爱琴与被告王更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通,被告王更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棚菠菜和一棚蒜苗损失费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0时,在河南省中牟县大孟镇敬老院二楼会议室内,被告王更才与原告讨论占地补偿款问题时发生争执,被告王更才用拳头打了原告徐爱琴左脸一下,导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以被告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较大的医疗费,被告分文未赔。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1月9日,被告殴打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行为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殴打他人,故侵权行为存在。原告病案首页,共1页,入院记录,共2页,出院记录,共1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共1页。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住院治疗,医嘱显示出院后依旧需要一人陪护,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来诊。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赔偿相关费用。医疗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住院费用1897.98元,门诊费用782元。交通费票据4大张。证明交通费用为380元,证明原告从家里到医院看病,到公安局产生一定的费用。王军利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存在护理费用。被告王更才答辩称,打架不属实,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更才提供证据有: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0时,原告徐爱琴与被告王更才在中牟县大孟镇敬老院二楼会议室内因讨论占地补偿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王更才用拳头打了原告徐爱琴左脸一下,导致原告徐爱琴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意见:1.头面外伤2.耳损伤,处理意见:陪护壹人,院外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来诊。原告花费医疗费2679.98元(含门诊费),住院期间陪护1人。另查明,经中牟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牟公(41012273)行罚决字〔2017〕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更才罚款叁佰元。原告受伤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等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更才将原告徐爱琴打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79.98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28849元/年÷365天/年=79元/天)为宜,原告住院治疗11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69元(79元/天×11天=869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存在联号现象,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棚菠菜和一棚蒜苗损失费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7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更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爱琴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九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徐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王更才负担25元,原告徐爱琴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冉秀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裴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