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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顺利、刘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利,刘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利,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惠民县,现住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滨州经济开发区汇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涛,男,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滨,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顺利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上诉人刘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延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顺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金涛对李顺利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金涛对李顺利的起诉内容。刘金涛诉称,李顺利以经营沾化一中食堂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10月23日向刘金涛借款40万元和10万元。诉讼过程中刘金涛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顺利偿还刘金涛借款150万元,刘金涛增加100万元的理由同样是李顺利经营沾化一中食堂急需资金。二、刘金涛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2013年8月17日刘金涛通过银行转给李顺利账户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2013年10月17日李顺利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款40万元),证明刘金涛于2013年8月17日借给李顺利4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因没有还款,李顺利重新书写了借条。2、2013年10月23日李顺利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款10万元)证明李顺利借刘金涛10万元,第一次开庭时刘金涛称是他弟弟在沾化区下洼邮政银行提出10万元现金付给李顺利,第二次开庭时又讲是他儿子在滨城区信用社提出l8.2万元,将其中10万元付给李顺利,前后矛盾。3、李顺利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书写的30万元借条,2013年9月15日书写的20万元借条,2013年9月24日书写的20万元借条,2013年9月30日书写的30万元借条,证明李顺利向刘金涛借款100万元,同时提供了刘金涛通过银行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30日转给案外人张卫华银行账户的四张银行转账凭证,刘金涛讲是李顺利让他将款转到张卫华账户上去的,但是没有提供任何委托证据,案外人张卫华没有出庭证明,也没有张卫华的证言,也没有法院对张卫华的调查笔录加以证实,并且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也相互矛盾。三、沾化区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1、李顺利书写的每一张借条上均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字据,沾化区法院却采纳刘金涛口头诉说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的主张。2、李顺利曾于2013年8月17日向刘金涛借款40万元,但己分三次还清,有李顺利通过银行转入刘金涛银行账户的三张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0月17日李顺利给刘金涛书写的借条是真实的,刘金涛并没有实际交付李顺利钱,沾化法院却认定该借款没有归还。在没有刘金涛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向银行调取了刘金涛和李顺利曾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7月16日的银行往来,2013年9月18日刘金涛转入张卫华银行账户20万元的银行往来,推定李顺利还刘金涛2013年8月17日40万元钱是李顺利归还2013年6月12日,2013年7月16日刘金涛转给李顺利的款,推定是李顺利归还刘金涛于2013年9月18日转给张卫华的款,连刘金涛自己都没有主张的事情,办案人员却替他想到了,有受贿嫌疑。3、原判将刘金涛转给张卫华的款认定为李顺利指定,既不合情理也不合逻辑。首先,刘金涛只是口头讲李顺利让他将款打到指定的张卫华账户上,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最基本的证据也要有张卫华的证言或法院对张卫华的调查笔录,或者李顺利和张卫华之间对该4笔借款存在证据链,具有关联性。李顺利自己和配偶都有银行账户,为什么转弯打到张卫华的账户上呢?本身就不合情理。沾化区法院认定李顺利让刘金涛转入指定张卫华账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刘金涛转入张卫华账户的每一笔款项和李顺利没有任何关系。李顺利书写借条是事实,但是刘金涛没有将钱实际交付。如果张卫华将刘金涛打入的款转给了李顺利或者张卫华和李顺利之间存在关联往来,可以这么认定,但是张卫华没有和李顺利发生往来,其间没有关联性,形不成证据链,不足以采纳。原审认定2013年9月18日刘金涛打入张卫华账户上20万元,也是李顺利借刘金涛的款项更是纯属捏造。首先是刘金涛对此款没有主张该笔银行往来,其次恰巧证明刘金涛和张卫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排除张卫华向刘金涛借款,刘金涛将款借给了张卫华,没有钱再交付李顺利。从现实情况看,刘金涛分明是在扰乱金融秩序放高利贷。2013年8月23日至9月30日一个月内,刘金涛一个内退教育部门职工,凭他的合法收入哪里来的100万元钱给张卫华,原审不但不追问刘金涛出借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反而变相支持高利贷,上级法院应予以纠正。4、关于原审院自己调查的证据。2013年6月12日刘金涛确实转入李顺利银行账户18万元,但此事和本案无关。首先刘金涛对此没有主张,其次该笔款李顺利己分三次归还刘金涛,李顺利有转款凭证。原审中刘金涛未主张权利,李顺利没有必要出示证据证明。2013年7月16日刘金涛转入李顺利银行账户20万元,李顺利原审中己出具2013年8月14日转入刘金涛账户的银行凭证加以证明。在刘金涛对此款没有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推定该款没有偿还,完全是主观臆断。2013年9月18日刘金涛打入张卫华账户20万元的事实只能证明刘金涛和张卫华有银行往来。原审推定为该款是李顺利借刘金涛20万元,并且李顺利让刘金涛打到张卫华的账户上去。连刘金涛自己都没有主张,原审却认定李顺利未归还刘金涛。综上,李顺利曾于2013年8月17日借刘金涛的40万元款己分三次归还。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3日书写的借条刘金涛没有实际交付。刘金涛转给张卫华的100万元款,认定为李顺利让刘金涛打到张卫华的银行账户上,证据不足。刘金涛辩称,一、李顺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1)李顺利对于刘金涛在原审提交的六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则证明李顺利自认与刘金涛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2)李顺利主张其出具的六张借条是真实的,但否认其指定收款银行账户,并以此主张借条项下的借款未实际交付无任何事实依据。李顺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借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此其一;其二,李顺利作为借款人及借条出具人,如果否认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则应当向法庭提交有效、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李顺利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其三,既然李顺利主张借条项下的借款未实际交付,为何李顺利未将借条收回,并向刘金涛出具六张借条,同时李顺利出具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与其指定银行账户收款金额完全一致;其四,虽然李顺利否认指定收款银行账户,那为何李顺利出具的四张借条项下的款项共计100万元均转入该银行账户用以交付借款,并且李顺利出具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与其指定银行账户收款金额完全一致;其五,由于收款银行账户是李顺利指定的,且李顺利只告知刘金涛收款银行账户的账号,至于李顺利为何指定银行账户,刘金涛不得而知,刘金涛作为出借人也无需知道。况且,在日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形司空见惯、无可厚非。另外,李顺利主张应当向案外人张卫华调查核实于法无据,李顺利对于否认指定收款银行账户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3)李顺利主张原判决认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无任何事实依据。诚然,李顺利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结合李顺利出具借条的时间以及借条项下的借款交付的时间,及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而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足以认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分,同时李顺利在原审中自认借款月利息为2分。2013年9月15日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二个月。(4)李顺利主张已还清2013年8月17日借款40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李顺利于2013年8月17日向刘金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分,由于李顺利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李顺利在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10月17日重新出具借条。李顺利在原审提交的三张银行转账凭证项下的款项并非用于偿还2013年8月17日向人刘金涛借款40万元,而是用于偿还2013年7月16日向刘金涛借款20万元、及2013年9月18日向刘金涛借款20万元的本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由于刘金涛与李顺利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刘金涛在原审主张李顺利未偿还的六笔借款,并不包括李顺利已偿还的借款。但李顺利妄图利用其手中留存的银行转账凭证,故意张冠李戴、混淆视听。(5)李顺利主张刘金涛未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无任何事实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刘金涛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而非原审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6)李顺利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李顺利的代理人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自认借过刘金涛40万元,而在原审第三次开庭时,李顺利的代理人又称借过刘金涛60万元,是李顺利自己不清楚借款金额,还是没有告知其代理人借款金额?李顺利通过虚假陈述的方式妄图达到混淆视听、逃避还款责任的非法目的昭然若揭。(7)李顺利主张刘金涛对于2013年10月23日借款10万元的陈述前后矛盾无任何事实依据。刘金涛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陈述于2013年10月23日将借款1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李顺利,交付地点位于沾化下洼邮政局以东十多米处;刘金涛在原审第三次开庭时陈述10万元借款来源于刘金涛儿子刘翔宇在滨城区农信社提取。故刘金涛对于2013年10月23日借款10万元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的陈述,不存在任何矛盾之处。(8)李顺利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李顺利在原审四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李顺利对于案件事实一味否认,违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李顺利作为借款人不仅无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反而追问刘金涛出借资金的来源的合法性,责难原判决变相支持“高利贷”,实在令人无语!试问李顺利在向刘金涛借款之时为何不提上述问题!二、原判决对于李顺利与刘金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刘金涛已履行向李顺利交付借款140万元的义务、以及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不予支持李顺利主张的已偿还410700元系偿还2013年8月17日所借款项40万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原判决不予支持李顺利于2013年10月23日向答辩人刘金涛借款10万元显属不当。刘金涛在原审不仅提交了李顺利出具的借条,且详细陈述了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提交了资金来源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刘金涛于2013年10月23日将上述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李顺利,交付地点位于沾化下洼邮政局以东十多米处,款项来源于刘金涛儿子刘翔宇在滨城区农信社提取。故李顺利于2013年10月23日向刘金涛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判除不予支持李顺利于2013年10月23日向刘金涛借款10万元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金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顺利偿还借款5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李顺利承担。诉讼过程中,刘金涛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顺利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7日,李顺利向刘金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分,李顺利向刘金涛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刘金涛通过银行(卡号62×××23)打入李顺利指定账户(卡号62×××59);2013年8月23日,李顺利向刘金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分,李顺利向刘金涛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刘金涛通过银行(卡号62×××23)打入李顺利指定账户(李顺利指定张卫华卡号62×××25);2013年9月15日,李顺利向刘金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分,李顺利向刘金涛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刘金涛通过银行(卡号62×××23)打入李顺利指定账户(李顺利指定张卫华卡号62×××25);2013年9月24日,李顺利向刘金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分,李顺利向刘金涛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刘金涛通过银行(卡号62×××23)打入李顺利指定账户(李顺利指定张卫华卡号62×××25);2013年9月30日,李顺利向刘金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分,李顺利向刘金涛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刘金涛通过银行(卡号62×××23)打入李顺利指定账户(李顺利指定张卫华卡号62×××25)。2013年10月23日,李顺利向刘金涛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刘金涛现金壹拾万元正”。另查明,2013年6月12日,刘金涛通过银行(卡号62×××23)打入李顺利账户(卡号62×××59)180000元;2013年7月16日,刘金涛通过银行账户(43×××48)打入李顺利账户(43×××13)200?000元;2013年9月18日,刘金涛通过银行账户(卡号62×××23)打入李顺利指定账户(张卫华卡号62×××25)200000元。再查明,2013年度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折算成月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18.7‰)。2013年8月14日,李顺利通过银行(账号62×××14)打入刘金涛账户(账号62×××23)200000元,称该笔款项是偿还2013年7月16日建设银行借款。2013年9月27日,李顺利通过银行(账号62×××59)打入刘金涛账户(账号62×××23)210000元;2013年10月17日,李顺利通过银行(账号62×××59)打入刘金涛账户(账号62×××23)180000元;2013年10月19日,李顺利通过银行付给刘金涛(账号62×××23)20700元。以上三笔款项,李顺利称是偿还刘金涛所主张的8月17日的借款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诉讼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刘金涛的实际出借金额是多少,是否交付,约定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李顺利主张的已偿还410700元是否系2013年8月17日所借款项。关于焦点一,庭审中,刘金涛主张李顺利向其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李顺利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诉讼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关于1500000元的借款,其中1400000元,有400000元,刘金涛打入李顺利账户,该400000元,刘金涛主张已交付给李顺利,予以认定。1000000元有刘金涛转往张卫华账户的银行转款凭证。虽然刘金涛转出的100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的收款人不是李顺利,但如果刘金涛没有履行该1000000元的出借义务,李顺利应在合理期间向刘金涛收回或撤销借据,但李顺利未主张收回或撤销,故应认定刘金涛履行了该1000000元的出借义务。关于刘金涛主张2013年10月23日李顺利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合同的成立需以交付为标准。庭审中,刘金涛主张该100000元的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借给李顺利的,但就现金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同时也未对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做出合理解释,并且诉讼双方之间多笔款项交易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所以刘金涛主张该100000元的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借给李顺利的,不符合正常的借款交易习惯,故刘金涛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刘金涛实际出借给李顺利的借款金额认定为1400000元。刘金涛主张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8.7‰计算。关于焦点三,李顺利主张2013年9月27日、10月17日、10月19日通过银行分别偿还刘金涛210000元、180000元、20700元。该三笔款项用于偿还李顺利2013年8月17日所借款款项400000元。原审认为,首先,如果李顺利所偿还的三笔款项确系2013年8月17日所借款项400000元,李顺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将该400000元的借条收回,李顺利未将借条收回,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金涛于2013年6月12日、7月16日、9月18日分别打入李顺利账户18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580000元。刘金涛主张在本案涉案借款之外,双方存在多次借贷关系。李顺利对刘金涛的该项主张虽予以反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刘金涛主张在本案涉案借款之外,双方存在多次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从双方多次借贷交易看,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在两个月之内。李顺利于2013年6月12日、7月16日所借款项均先于李顺利2013年8月17日所借款项到期,李顺利主张的上述三笔款项(410700元)应先偿还到期的2013年6月12日、7月16日所借款项。故李顺利主张已偿还的410700元系2013年8月17日所借款项400000元理由不成立,李顺利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金涛现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21320元。被告李顺利负担20420元,原告刘金涛负担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刘金涛共提交六份借条,分别为:1、“借条今借到刘金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李顺利2013年9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归还”。刘金涛陈述该借条项下款项系其于当日向李顺利指定账户(张卫华62×××25)转账200000元支付。2、“借条今借到刘金涛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李顺利2013年9月24日”。刘金涛在借条下方注明“还11月24日”。刘金涛陈述该借条项下款项系其于当日向李顺利指定账户(张卫华62×××25)转账200000元支付。3、“借条今借刘金涛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李顺利2013年9月30日”。刘金涛在借条下方注明“11月29日”。刘金涛陈述该借条项下款项系其于当日向李顺利指定账户(张卫华62×××25)转账300000元支付。4、“借条今借刘金涛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李顺利2013年10月17日”。刘金涛陈述该借条项下款项系其于2013年8月17日向李顺利账户(62×××59)转账400000元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李顺利未依约偿还,重新向刘金涛出具借条,将原借条收回。5、“借条今借到刘金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李顺利2013年10月23日”。刘金涛陈述该借条项下款项系其于2013年8月23日向李顺利指定账户(张卫华62×××25)转账300000元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李顺利未依约偿还,重新向刘金涛出具借条,将原借条收回。6、“借条今借到刘金涛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李顺利2013年10月23日”。刘金涛陈述该借条项下款项系现金交付。二、除刘金涛提交六份借条所陈述的付款外,刘金涛陈述还曾向李顺利出借款项,但李顺利均已偿还。包括:2013年6月12日,刘金涛向李顺利账户(62×××59)转账180000元;2013年6月18日,刘金涛向李顺利账户(62×××59)转账190000元;2013年7月16日,刘金涛向李顺利账户(43×××13)转账200?000元;2013年9月18日,刘金涛向张卫华账户(6262×××25账200000元。三、李顺利曾向刘金涛付款,包括:(1)2013年7月24日,李顺利向刘金涛账户转账123000元;2013年8月23日,李顺利向刘金涛账户转账56000元;2013年10月27日,李顺利向刘金涛账户存款2000元。以上三笔款项,李顺利称是偿还刘金涛于2013年6月12日向其转账的180000元款项。(2)2013年8月14日,李顺利向刘金涛账户转账200000元。李顺利称是偿还刘金涛于2013年7月16日向其转账的200000元款项。(3)2013年9月27日,李顺利向刘金涛账户转账210000元;2013年10月17日,李顺利向刘金涛转账180000元;2013年10月19日,李顺利向刘金涛转账20700元。以上三笔款项,李顺利称是偿还刘金涛于2013年8月17日向其出借的400000元款项,月利息按2分计算。四、张卫华账户(6262×××25向李顺利账户(6262×××59账,分别为2013年8月24日转账300000元;2013年9月22日转账160000元;2013年9月24日转账49000元;2013年9月27日转账12000元;2013年10月2日转账160000元。本院认为,李顺利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认定刘金涛与李顺利成立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借款是否交付;2.借款利息如何认定。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交付问题(一)2013年10月17日400000元借条。刘金涛称系其于2013年8月17日向李顺利账户转账4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两个月,李顺利到期未偿还,重新出具借条后将原借条收回。李顺利认可2013年8月17日收到400000元,但主张已偿还,称2013年10月17日400000元借条未交付。本院认为,综合刘金涛与李顺利之间的多笔借贷往来,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在2013年8月17日之前,刘金涛还曾向李顺利支付款项,李顺利称410700元系偿还2013年8月17日400000元,依据不足。而李顺利称2013年10月17日400000元借条未交付,却未将借条抽回。故刘金涛对于2013年10月17日400000元借条系2013年8月17日400000元借款未偿还而重新出具借条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原审认定该借条项下款项已交付,并无不当。(二)2013年9月15日200000元借条、2013年9月24日200000元借条、2013年9月30日300000元借条、2013年10月23日300000元借条。刘金涛称向张卫华账户付款系李顺利指定,李顺利予以否认,称未收到款项。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刘金涛向张卫华账户付款系履行涉案借款。首先,李顺利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李顺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李顺利向刘金涛出具时间在后的借条时,应当向刘金涛核实时间在前的借条的付款情况,若刘金涛未履行时间在前的借条的付款义务,李顺利应将时间在前的借条抽回后,再出具时间在后的借条。而李顺利称刘金涛未履行付款义务,却在未抽回时间在前的借条的情形下,接连出具了四份借条,明显矛盾。其次,刘金涛向张卫华账户付款的时间、金额,除2013年10月23日300000元借条付款时间相差两个月外,其余内容完全相符。且刘金涛陈述2013年10月23日300000元借条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与其陈述借款期限两个月相吻合,具有合理性。再次,张卫华曾向李顺利银行账户转款,李顺利与张卫华存在资金往来,与李顺利所称不认识张卫华相矛盾。特别是2013年8月23日刘金涛向张卫华账户转账300000元,2013年8月24日张卫华向李顺利账户转账300000元。综上,刘金涛向张卫华账户付款可以综合认定系履行涉案借款,原审认定该四张借条已交付正确。李顺利辩称未收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2013年10月23日100000元借条。刘金涛陈述该借条项下款项系现金交付。经审查,刘金涛与李顺利之间的其它借贷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刘金涛主张该笔款项系现金交付,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刘金涛主张该笔款项的来源系其儿子刘翔宇于2013年10月9日取款182000元,其陈述的取款时间和数额均与该借条内容不相符,刘金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交付情况。故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刘金涛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条均未载明利息,刘金涛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李顺利除在原审庭审中认可2013年8月17日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分外,其余借款利息均不予认可,刘金涛亦未提交证据进行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利率均为2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李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金涛现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李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金涛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21320元,由刘金涛负担1320元,李顺利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刘金涛负担1300元,李顺利负担1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诗君代理审判员  张 珊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