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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与眉山蓉泸机电有限公司、黄海琳、王祖清、王福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黄海琳,眉山蓉泸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法定代表人:胡依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纬明,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海琳,女,汉族,1959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眉山蓉泸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机械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福清,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眉山蓉泸机电有限公司、黄海琳以及一审被告王祖清、王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即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3日以及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和2014年10月10日的《关于借款本息偿还和延期的确认书》上的公章系伪造,并提供了成联[2017]文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荣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成联[2017]文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检材系标称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借款人王祖清、落款单位“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200000元”的《借条》,鉴定意见为非荣兴公司在公安局的备案印章。由于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的是2014年4月2日、5月13日、5月15日,借款人为黄海琳,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和2014年10月10日的《关于借款本息偿还和延期的确认书》,故荣兴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一审依据的《借款协议书》和《关于借款本息偿还和延期的确认书》系伪造。对荣兴公司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审判员  钟宏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恒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01民申44号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对再审申请人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眉山蓉泸机电有限公司、黄海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川01民申44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川01民申44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页“再审申请人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眉山蓉泸机电有限公司、黄海琳以及一审被告王祖清、王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补正为“再审申请人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眉山蓉泸机电有限公司、黄海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判长陈立审判员钟宏审判员陈胜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刘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