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凤飞与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谢磊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飞,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谢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60号原告:张凤飞,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玉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MXML63N。法定代表人:谢磊,该公司经理。被告:谢磊,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飞与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谢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谢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劳务中介费13000元及扣押证件,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劳务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经营人为谢磊。2015年8月份,原告蔡某与张某、殷红军、张凤飞四人经人介绍由谢磊办理赴澳门务工。被告谢磊要求每人均提供个人身份证件,每人缴纳13000元的介绍费用。原告张凤飞于2015年10月6日向被告谢磊打款13000元。被告谢磊承诺让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准时到澳门务工。但是,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直到被告于2016年2月底决定,原告等四人于2016年3月28日赴澳门务工。原告等四人于2016年3月28日来到界首等待被告安排去澳门务工。被告却对原告等四人讲去澳门没有办好,临时暂去南海军事建设基地。并承诺去南海军事建设基地不需要承担包括中介费、吃住、往来车费、机票及体检等任何费用,三个月后再去澳门务工。原告等四人无奈在被告的安排下,从界首到东海县,又到上海,再到三亚,然后把原告等四人交给了叫高某的人,到2016年5月14日,也没有给原告等四人安排工作。2016年5月14日,被告将原告等四人卖给了一个山东人何静,然后,被安排到一艘船上到南沙干了三个月的苦工。2016年8月15日,原告等四人回到三亚和被告谢磊交涉时,被告谢磊仍然继续哄骗原告等四人说2016年8月25日赴澳门务工。后来又于2016年9月16日将原告等四人骗到界首让每人加介绍费2000美元去美国务工。此后,原告等四人多次找被告谢磊交涉要求返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原告张凤飞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于2015年10月6日向被告谢磊汇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谢磊承诺让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准时到澳门务工。3、①2016年3月28日到阜阳市的火车票;②2016年4月1日到东海县的火车票;③2016年4月6日到上海的火车票;④2016年4月8日到三亚的飞机票,证明2015年11月20日之后,被告一拖再拖,后被告安排蔡某、张某、殷红军、张凤飞四人于2016年3月28日赴澳门务工。原告等四人于2016年3月28日到阜阳,2016年4月1日由阜阳市到东海县,2016年4月6日又到上海,2016年4月8日再到三亚,折腾到2016年5月14日,被告将原告等四人卖给了一个山东人何静,然后被安排到一艘船上到南沙干了三个月的苦工。4、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以办理到澳门务工的名义,向殷红军、蔡某、张某、张凤飞四人各收取13000元的中介费用,但是被告一直到2016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也没有办好去澳门的劳务。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谢磊辩称,1、2015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请被告帮其代办澳门务工事宜。当时,双方谈的办理费用为21000元(包括广东南粤集团澳门劳务收取费用18000元、3000元为联系费用)。后原告先支付13000元,并承诺办好后再补齐剩余费用。因为,办理澳门务工需要澳门方面有劳务名额,被告只能尽快办理,不可能承诺让原告什么时间准时到澳门务工。被告收款后,积极为原告联系澳门劳务。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广东南粤集团缴纳办证费用18000元。2、办证期间,原告提出能否先安排到其他地方务工,所需各项费用他们按规定交纳。经被告多方联系,积极争取为原告联系到去南沙群岛务工的名额。办证费用每人7000元、押金1000元(不包括机票、汽车、火车票、生活费)。当时,原告称,暂时没钱,请被告先行垫上,承诺澳门务工办好后,一并付清。考虑到,原告要从被告处拿澳门务工手续,被告为其垫付办证费7000元,押金1000元,机票、车票、生活费每人各2000元。到三亚前后,原告没钱向被告借款1400元(注四人共同借款,钱交给殷红军)。到三亚后,在等待军舰过程中,公司每人每天给其发放补助费200元。3、原告去三亚务工期间,被告积极联系广东南粤集团询问澳门务工办理情况。广东南粤集团已于2016年2月26日,为原告办理了出入境手续,正在为原告申请澳门务工证。2016年7月份左右,澳门劳工处已审核通过,等劳工证办好后,就可去澳门务工。两被告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谢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2、广东省出入境证件数字相片采集回执,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澳门劳工证件。3、东海县国某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四原告联系南沙劳务垫付劳务费7000元、押金1000元,被告应予退还。4、机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飞机票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同意缴纳劳务费7000元、押金1000元到南沙务工,费用由谢磊垫付。6、土耳其暂住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在其他劳务公司办理出国务工手续,该份是张凤飞是土耳其暂住证件,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取消办理澳门务工。经审理查明,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劳务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被告谢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份,原告张凤飞及其他三人(张某、殷红军、蔡某,该三人也已另案对二被告提起诉讼)经人介绍由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办理赴澳门务工手续。原告张凤飞及其他三人向被告方提供了个人身份证件。原告张凤飞于2015年10月6日向被告谢磊汇款13000元。被告方某没有办理好原告等四人去澳门务工的手续,便安排原告张凤飞等四人,经江苏省东海县,上海市,转到海南三亚,被安排到南沙务工三个月。2016年8月15日之后,原告等四人多次找被告方交涉要求返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张凤飞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已返还了原告张凤飞等四人的有关证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转款凭证、火车票、机票、微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六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规定,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经营劳务信息咨询服务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并没有劳务派遣。本案中,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凤飞等人办理去澳门劳务,在其经营劳务派遣没有经过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张凤飞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劳务中介费13000元,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经营劳务派遣的资质,其所收取的原告张凤飞劳务中介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谢磊系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从事为原告殷红军办理澳门劳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张凤飞主张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劳务中介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已经返还了原告张凤飞等四人的有关证件,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审理。对原告张凤飞主张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谢磊赔偿经济损失(误工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凤飞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谢磊辩称,其并未收取原告张凤飞13000元劳务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方收取该笔费用的事实,至于被告方称将此笔费用交给广东南粤集团之事,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对原告张凤飞言明须转交广东南粤集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方在返还原告张凤飞劳务费13000元之后,可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所以,对被告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谢磊辩称,广东南粤集团已经为原告张凤飞办理澳门劳务事宜,被告为此提供了数字相片采集回执,但数字相片采集回执并非是澳门劳务的合法证件,不能证明为原告张凤飞已经办理了其去澳门劳务的合法证件,并且被告方提供的土耳其暂住证、飞机票信息,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被告方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谢磊辩称,广东南粤集团办理澳门劳务的费用为18000元,原告仅缴纳13000元,被告为其垫付5000元之事,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谢磊辩称,办证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去南沙劳务,又垫付劳务费7000元、车旅费等2000元之事。虽然被告方提供了东海县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以证明其垫付7000元的事实,但庭审中原告称对此并不知晓,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张凤飞释明,对该笔7000元,原告方没有承担的义务。被告方可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所以,对被告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方为原告张凤飞承担的经东海县,上海市,转到海南三亚的车旅费用,均是被告方自愿为原告承担该项费用,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原告的劳务费用,因此,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应返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凤飞劳务费1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凤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界首市三实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