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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吴刚、沈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吴刚,沈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3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号。负责人:李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军,十堰华融法律事务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刚,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沈光梅,女,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诉被告吴刚、沈光梅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沈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截止2016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金340433.74元、利息10061.53元、罚息408.56元、违约金661.3元、合计351565.13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约定的罚息;2、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以抵押的房地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7年,借款金额378000元,被告以自有房屋(茅箭区五堰街办阳光巷9号2栋1-8-2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约定的罚息,且按2‰收取违约金(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罚息标准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已累计逾期3期以上,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刚、沈光梅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刚、沈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吴刚、沈光梅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刚、沈光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金额378000元;借款用于购置房产;借款期限17年(2013年7月4日至2030年7月4日);还款办法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不上浮不下调;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按2‰收取违约金,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吴刚以其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阳光巷9号2栋1-8-2号房产设定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已累欠借款本金340433.74元、利息10061.53元、罚息408.56元、违约金661.3元、合计351565.13元。故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吴刚、沈光梅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吴刚、沈光梅取得借款后发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请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吴刚、沈光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刚提供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且已经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告吴刚、沈光梅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吴刚、沈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截止2016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金340433.74元、利息10061.53元、罚息408.56元、违约金661.3元、合计351565.13元,以及2016年11月15日后的罚息(借款本金340433.7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同期同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如逾期履行债务,对抵押的财产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阳光巷9号2栋1-8-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吴刚、沈光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3元减半收取3286.5元,由被告吴刚、沈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庹 浩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