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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袁正周、袁正满与被告肖治凡、肖跃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周,袁正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22民初810号起诉人袁正周。起诉人袁正满。2017年1月11日,起诉人袁正周、袁正满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肖治凡、肖跃中将其父亲棺木迁坟另葬;2、两被告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200元。事实和理由:1990年4月16日,肖治凡、肖跃中的父亲病故,肖治凡、肖跃中侵害袁正周、袁正满的土地使用权,违反国家殡葬管理规定,强行在起诉人位于新化县科头乡志公岭自留地上开穴葬坟,双方发生冲突,导致起诉人方受伤及财产损失。本院收到起诉状后,即启动“三调联动”机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1992年,起诉人方就本案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了起诉人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同时认为“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有关职能部门已经处理,应视为有效,本院不再处理”。一审宣判后,起诉人方不服,以“要求将葬在起诉人方自留地内的被告方父亲的坟迁出”为由向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4年6月7日,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根据民事纠纷“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受理,且起诉人的请求涉及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袁正周、袁正满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人献审 判 员  卿瑞山代理审判员  彭方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