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湖北聚力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谷城洪波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周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1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李某。被告:周某。被告:姚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李某、周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李某、被告周某、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李某清偿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被告周某、被告姚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李某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5分;被告周某、被告姚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款项出借交付给被告某乙公司、李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向法院起诉。原告某甲公司为使其主张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被告某乙公司、李某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份、借款申请1份、借据2份、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书2份、综合费用率情况补充说明1份,证明对象为湖北聚力源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李某的借贷关系,被告周某、姚某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借款的具体事实的约定;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对象为湖北聚力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经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名称为某甲公司。三、原告某甲公司的转账回单2份,被告李某还款明细10份;证明对象为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李某打款20125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李某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李某辩称,我们对债务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向我们出借借款时,已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及保证金,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且借款利率约定过高,我们已经按月利率4.5%偿还了部分债务利息,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减抵付本金,现我们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要求在2020年3月清偿原告借款。被告周某、姚某辩称,我们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这个钱我们没有用,是李某用了,应由李某承担债务。同时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来认定,借款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36%,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减抵付本金。被告某乙公司、李某、周某、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李某、周某、姚某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某甲公司举出的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李某与湖北聚力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李某向原告湖北聚力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30000元用于企业生产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4.5%,使用期限为3个月,被告周某、姚某向原告出具了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书,承诺若被告某乙公司、李某不能按时还款和借款资金形成风险,由二保证人代某清偿借款合同总额50%的金额,连带责任时限直至本笔借款全部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湖北聚力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李某支付借款本金201250元,余款28750元,湖北聚力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扣除保证金18400元、利息10350元。借款后,被告某乙公司、李某按约定利率支付了3个月利息,本金未予清偿。经与原告湖北聚力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协商,被告某乙公司、李某又于2015年1月21日与原告续签了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为4.5%,使用期限为2个月。被告周某、姚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后,被告某乙公司、李某自2014年10月21日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为4.5%共计支付原告湖北聚力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利息81417元、保证金18400元;借款本金未予清偿,被告周某、姚某亦未按照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某甲公司提起诉讼。另查明,湖北聚力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经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名称为某甲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依法成立。原告某甲公司在提供借款时,该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乙公司、李某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或者原告催要后及时清偿借款,但被告某乙公司、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某甲公司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及保证金共计2875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250元。且被告某乙公司、李某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故其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调整(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原告某甲公司还要求被告周某、姚某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某甲公司借款171733.7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周某、姚某对上述款项各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某乙公司、李某承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俊彦审 判 员 蔡保荣人民陪审员 尚 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心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