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徐银良、王亚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银良,王亚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银良,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娟,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得权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徐银良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娟、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亚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徐银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盈州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银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418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及新密市城关镇湾子河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根据最高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认定被害人是城镇户口,应当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或者居住证,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街道,居委会,小区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各种缴纳证明。只有这样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户口本不全,被上诉人之父是农村居民,每年都领取的有种粮补贴,平时种有责任田,一审认定其为城镇居民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错误。王亚娟辩称,一审按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未陈述。王亚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1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316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1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6595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439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10时左右,原告父亲王得权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农业路(××大道至××)200米鹏诚汽车美容店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徐银良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王得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得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银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得权在郑州中康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天,原告为其支出医疗费10213.29元,在新密市仁厚国药馆购买白蛋白支出535元。后王得权于2016年5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徐银良已支付给原告26000元赔偿款。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同时查明,豫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自愿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9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中康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三份,新密市仁厚国药馆票据一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5、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及新密市城关镇湾子河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10748.29元有相应证据为证,但原告仅请求104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不超出参照30元/天、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67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6个月的费用为2133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德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费用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55400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000元、原告自愿放弃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34007元,根据被告徐银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其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0202元(取整),扣除其已支付的2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42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亚娟119000元,被告徐银良赔偿原告王亚娟10420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王亚娟负担1797元,被告徐银良负担466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庭审后提交新密市城关镇财务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得权是农村居民,每年都领取的有种粮补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及新密市城关镇湾子河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得权为城镇居民,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一审判决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银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少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