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彦润与屈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润,屈健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320号原告:李彦润,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屈健锋,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襄阳东津新区。原告李彦润与被告屈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润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屈健锋从原告处借走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并约定剩下40000元3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屈健锋偿还原告李彦润40000元及利息47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彦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屈健锋于2015年4月23日给原告李彦润出具的借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屈健锋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屈健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原告李彦润与被告屈健锋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4月23日被告屈健锋因工作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彦润借款50000元,被告屈健锋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本人屈健锋因工作资金原因,欠李彦润50000元无偿借款,在2015年11月1日号前还清。2015年8月,被告屈健锋偿还原告10000元。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屈健锋向原告李彦润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期间,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为无偿借款,在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故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按2年计算利息为4720元,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如计算至还清之日不足4720元,则计算至还清之日,如计算至还清之日超过4720元,则以4720元为限。被告屈健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健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彦润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计算至还清之日不足4720元,则计算至还清之日,如计算至还清之日超过4720元,则以472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屈健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梦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刁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