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琳、曾榕妹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琳,曾榕妹,陈姹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琳,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雁,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挺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榕妹,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姹均,女,200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理人:曾榕妹(系陈姹均的母亲),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荣、郝秀梅,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龙腾中路469号(德兴•家和天下)1、2、6、9幢1层28-32号店面法定代表人:麻柏才,该行行长。上诉人陈琳因与被上诉人曾榕妹、陈姹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返还占有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决书,指令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陈继辉的女儿,是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侵占的是上诉人可继承的遗产,无论遗嘱的效力如何,上诉人均享有继承权,与涉案款项具有利害关系,享有诉权。一审法院以须等待另一案件审判结果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也属适用法律错误。曾榕妹、陈姹均辩称:陈琳不是讼争存款账户户主,无权主张“停止侵害”,其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占有物返还。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辩称:银行是按要求操作,符合规定。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陈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曾榕妹系陈琳父亲陈继辉的前妻,陈姹均系曾榕妹与陈继辉的婚生女。曾榕妹趁照顾陈继辉且陈继辉病危之际,窃取陈继辉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等,并将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1018768.75元转至陈姹均账户内,随后又将其中的368万元从陈姹均账户内转至曾榕妹账户。父亲陈继辉知道后即要求返还前述款项,并向公安部门报警。该存款至今尚存在前述陈姹均、曾榕妹账户内尚未归还。2014年8月2日,陈继辉立遗嘱将前述被非法侵占的款项分配给陈姹均200万元(由陈琳代为管理),剩余款项由陈琳继承。2014年8月7日,陈继辉因病逝世,继承开始,陈继辉的前述财产均成为陈继辉的遗产。曾榕妹、陈姹均非法占有的前述款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陈琳的合法权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在办理前述款项转账手续过程中未尽到审查及核实的义务,导致前述款项被曾榕妹转走,其存在过错,应对曾榕妹返还前述款项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曾榕妹、陈姹均立即停止侵害并向陈琳返还非法侵占的存款人民币11018768.7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判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对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曾榕妹、陈姹均应返还陈琳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曾榕妹、陈姹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陈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取得讼争款11018768.75元的依据系2014年8月2日陈继辉所立遗嘱,但该遗嘱效力尚存争议,正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遗嘱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此情况下,陈琳并非是涉案11018768.75元的权利人,陈琳尚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陈琳的起诉。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琳负担。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款项系从上诉人父亲陈继辉招商银行账户转走,上诉人作为陈继辉的女儿,与该款项具有利害关系,享有诉权。一审法院以遗嘱效力尚有争议,正在另案诉讼中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国新审 判 员 李春敏代理审判员 陈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