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翠玉与陆建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翠玉,陆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14号申请执行人王翠玉,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陆建平,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329号王翠玉申请执行陆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6,600元,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34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人履行了人民币5000元,剩余款项双方已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双方在本次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32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叶 斌审 判 员 卢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邬伟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