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琚金贵与王春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金贵,王春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308号原告:琚金贵,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波,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林,男,1972年2月7日出生。原告琚金贵与被告王春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波,被告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琚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房款80042.0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经被告胞姐王娜介绍为被告建房并对其原有房屋进行改造,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2014年4月正式开工建造,2014年6月完工。在原告进场时,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3万元。完工后,原告将施工内容及结算单交给被告,要求被告确认付款。经原告仔细核算,原告施工内容总价款为130042.05元,被告收到该结算书后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要求其付款,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王春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我建房,时间从2014年4月开始。建房的材料有一部分是我自己花钱买的,包括后期的沙子、石子、砖、洋灰等。原告离场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但没有给我干完活就走了。我一共给了原告5万元工程款。原告找过我结算,但我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结算单。原告所称工程款的总价不属实,我已经不欠其工程款了。旧房改造的内容包括两房之间做了一个客厅,打隔断,铺地面,安装下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琚金贵经王春林之姐王娜介绍,为王春林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的房屋进行改造和建设。双方就此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工程的价款。施工过程中,王春林共支付琚金贵工程款5万元。庭审中,双方均提供了含有施工内容的结算单,以证明施工的内容及工程款数额。经比对,双方结算单中所列的施工项目及数量均一致,但计算的单价及总价款存在差别。琚金贵所提供的结算单中所列明的原工程价款为97010.65元,工程增项价款为24766.4元,购买施工材料的价款为8265元。王春林所提供的结算单中所列明的原工程价款为41019.7元,工程增项价款为11840.78元,购买施工材料的价款为3060元。琚金贵称,涉诉工程完工后,其依据市场价制作的结算单,并交给了王春林。王春林称没有收到过琚金贵的结算单,认为琚金贵的结算单中的计算单价过高,应当以其提供的结算单中的计算单价为准。上述事实,有结算单、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琚金贵与被告王春林之间存在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琚金贵履行了房屋建设的相关义务,被告王春林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单可知,双方关于原告琚金贵施工的内容基本一致,争议之处在于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如何计算。因双方均未提供涉诉工程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双方所提供的结算单中的价款并结合本地区农村房屋建设的市场行情对被告王春林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酌定,数额为9.7万元。现被告王春林已经给付工程款5万元,剩余工程款4.7万元应当给付原告琚金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林给付原告琚金贵剩余工程款四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一元,由原告琚金贵负担三百七十一元(已交纳),被告王春林负担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留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子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