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执恢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益阳市四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四海、李罗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益阳市四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四海,李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03执恢第160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谢林港镇楠木塘村创业园5号公寓206室。法定代表人施伟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益阳市四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会龙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郑四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四海,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寨乡捞箕汊村第八村民组。被执行人李罗英,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益阳市四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四海、李罗英追偿权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被告益阳市四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四海、李罗英向原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740288.1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益阳市四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四海、李罗英承担。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益阳市四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四海、李罗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益阳市四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四海、李罗英现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903执恢1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跃飞审判员 杨 光审判员 张 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龙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