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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胡玉芳与鲍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芳,鲍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05号原告:胡玉芳,女,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汝华,男,1961年9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胡玉芳与被告鲍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鲍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7254元和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种子、农药和化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共计7254元材料款,至今未付。被告鲍汝华辩称,1、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为了扩大销售,自愿欠售;2、数额是对的,但只讲了结果,未讲原因,原告本人未到庭不存在律师费;3、原告种子和农药存在严重质量造成了我巨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种子、农药和化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和农药等。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和清单各一份确认欠款数额为7254元。证人张某证明被告鲍汝华家中田地草很多,为此花去人工进行拔草。被告至今未支付7254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一份、清单一份和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和农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共欠原告7254元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也没有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巨大损失,被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处理。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185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玉芳7254元;二、驳回原告胡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环亮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