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包国义,冯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国义,冯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336号原告:包国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冯淑梅,黑龙江省人,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包国义与被告冯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国义到庭参加诉讼,冯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冯淑梅给付包国义葵花欠款人民币3.1万元。事实和理由:冯淑梅于2015年11月收购包国义葵花,价值人民币11.1万元,冯淑梅于2016年5月3日为包国义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几日内给付,经索要,冯淑梅于2016年11月给付8万元,剩余欠款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冯淑梅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冯淑梅赊购包国义价值人民币11.1万元葵花,2016年5月3日为包国义出具了欠据一枚载明,后经索要,冯淑梅于2016年11月给付8万元,余欠款经索要未果,包国义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冯淑梅应偿付包国义余欠葵花款3.1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包国义葵花款人民币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柯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