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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少君与卜秋菊、王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2229号原告:黄少君,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卜秋菊,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王美强,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黄少君与被告卜秋菊、王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秋菊、王美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卜秋菊偿还黄少君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王美强对卜秋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卜秋菊、王美强承担。事实与理由:卜秋菊因家庭需要于2015年10月10日与黄少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黄少君借款90000元,并向黄少君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应于每月9日之前付清,若未依约还本付息的,则黄少君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卜秋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王美强自愿为卜秋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与黄少君约定担保期限。该《借款协议》签订后,黄少君依约在鲤××××路向卜秋菊交付借款现金90000元,卜秋菊收到借款后向黄少君出具《借据》一份。截止黄少君起诉之日,卜秋菊未偿还借款,仅支付四个月利息(其中有一个月利息系卜秋菊交给王美强,王美强再交给黄少君),自2016年2月10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王美强未承担担保责任。卜秋菊、王美强未作答辩。黄少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各方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等为证,卜秋菊、王美强未提供证据。卜秋菊、王美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黄少君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卜秋菊向黄少君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应于每月9日之前付清;王美强自愿作为卜秋菊向黄少君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黄少君与卜秋菊、王美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同日,黄少君向卜秋菊交付借款90000元,卜秋菊向黄少君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其若逾期还款或逾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黄少君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之后,卜秋菊未偿还借款,仅支付四个月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王美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卜秋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黄少君借款并支付利息,黄少君依约请求卜秋菊偿还借款9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卜秋菊仅支付黄少君四个月的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故黄少君请求卜秋菊支付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卜秋菊依约应支付黄少君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90000元的利息。黄少君请求卜秋菊支付其他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美强的保证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成立有效,依法依约应对卜秋菊的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黄少君请求王美强对卜秋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卜秋菊追偿。卜秋菊、王美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卜秋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少君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王美强应对卜秋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卜秋菊追偿;四、驳回黄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黄少君负担50元,卜秋菊、王美强负担2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人民陪审员  张文琼人民陪审员  林旭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柳诗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