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杏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杏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杏文,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肇庆市德庆县人,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工,户籍地肇庆市德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肇庆市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杏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杏文在肇庆市德庆县德城镇以人民币96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包毒品。当天19时许,公安人员在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上岸路一鼎面馆门口处查获被告人徐杏文,并从其身上搜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1.21克)。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杏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抓获经过,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毒品缴交表、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杏文的供述和辩解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杏文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2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杏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杏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徐杏文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徐杏文表示对自己所犯罪行感到很后悔,以后不再吸食毒品,属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希望能早日回归社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杏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长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庆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