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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执4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蔺公华与陈世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蔺公华,陈世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40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蔺公华,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公民身份号码:XX。被执行人陈世江,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陈世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世江履行向申请人支行欠款7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25元、执行费104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世江向申请人履行45000元的义务,申请人蔺公华与被执行人陈世江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人蔺公华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422执40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吴有明审判员  赵厚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夏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