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远明、李远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远明,李远雄,张艺英,李青春,蒙日棣,李柱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李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李远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张艺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李青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蒙日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李柱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远明、李远雄、张艺英与被上诉人李青春、蒙日棣、李柱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2016年8月30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40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16年11月30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405民再字1号民事判决。李远明、李远雄、张艺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远明及其与李远雄、张艺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东、被上诉人李青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被上诉人蒙日棣、李柱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公安局户政科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张艺英是李耀鹏的妻子,李远明、李远雄是李耀鹏的儿子。李耀鹏已于2012年12月3日病逝。原审原告李远明、李远雄、张艺英系李耀鹏的法定继承人。原审原告提供署名借款人为李青春的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25日的两张借条复印件,与原审被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内容一致,双方对此无异议,该院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1年4月22日的借条记载借款人李青春借到李耀鹏现金400000元,2011年5月25日的借条记载借款人李青春借到李耀鹏现金320000元,且李青春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该院认定李青春与李耀鹏之间存在720000元的借贷事实。原审原告提供署名责任人为蒙日棣、李柱震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责任书,记载有如下内容:“经三方协商因李青春借李耀鹏现金事项,此本金由李耀鹏支付柒拾贰万元正(人民币720000元),因湖南永州至贺州高速公路工程前期阶段工作投入。本人李耀鹏、李柱震、蒙日棣三人共同负担借款责任,共负盈亏。就此立字为据。”原审被告对该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责任书再次确认证明了李青春与李耀鹏之间存在720000元的借贷事实。李耀鹏去世后,原审原告李远明、李远雄、张艺英作为李耀鹏的法定继承人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青春、蒙日棣、李柱震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形成(2014)长民初字第81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依原审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蒙日棣所有的梧州市新兴二路北一巷9-1四单元401房,梧州市新闻路383号A区第八幢1单元二层2号商贸加工区公寓;二、查封蒙日棣所有的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桂D×××××号小型轿车;三、查封保全担保物李远明、李晓云共有的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8号金龙理想x号x号楼号房和甘晓云所有的南宁市南环路130号金融小区x栋x座x楼xxx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找不到李青春、蒙日棣、李柱震进行了公告送达,并缺席审判。判决生效后,李青春、蒙日棣、李柱震不服原审判决,向该院提出申诉。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李青春是否已向李耀鹏归还全部借款,蒙日棣、李柱震需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青春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25日签下的两张借条,蒙日棣、李柱震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责任书,以及李青春对借贷事实的自认,足以证明李青春与李耀鹏之间720000元借贷事实的存在,故李青春与李耀鹏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蒙日棣、李柱震在明知上述借贷存在的情况下,作出共同负担借款责任的承诺,系自愿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与李青春、李耀鹏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关于李青春是否已向李耀鹏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在起诉时仅提供了两张借条的复印件,原审被告李青春则提交了借条原件证明其已向李耀鹏归还借款并收回借条的事实。根据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由借款人立具借条并交出借人收执,当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清借款时,则由出借人将借条交还借款人或者撕毁。本案原审被告李青春系借款人,其出示了借条原件,而作为出借人方的原审原告却未能提供借条原件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作为借款人的原审被告李青春持有借条原件并主张还款的事实,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无法提供大额借款还款的银行凭证为由否认李青春已归还全部借款。在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李耀鹏出借借款时的交付方式是现金交付,原审被告李青春表示其还款方式也是现金交付,李青春的还款方式符合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综合以上分析,原审被告提交借条原件的举证证明行为,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偿还借款的举证要求,完成了证明责任。在原审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原告以责任书为依据主张原审被告没有归还款项,但该责任书系蒙日棣、李柱震对李青春与李耀鹏之间借贷事实的承认以及对共同负担借款责任所作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借款人出具的具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条或者借据,因此原审原告以该责任书在其手上证明原审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主张李青春已向李耀鹏归还全部借款并收回借条的理由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已向李耀鹏归还了全部借款,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借条和责任书认定李耀鹏与李青春、蒙日棣、李柱震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审被告李青春在案件判决生效后提供新证据证明还款事实的存在,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依法应当撤销该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4)长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远明、李远雄、张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6元,财产保全费4210元,合计20486元,由原审原告李远明、李远雄、张艺英负担。李远明、李远雄、张艺英不服上诉称,借款人李青春在原审中没有到庭,也没有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其借款未还已是事实,上诉人有证人有录音,因此,应维持(2014)长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再审时,李青春电话关机、失联,故上诉人质疑李青春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还款证明》及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李青春”的签名是他人冒签,因此,李青春必须到庭说明情况;再审判决认定双方都是现金交易不当,以“给回借条”为已还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桂0405民再1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及因作伪证所产生的第三方评估费。被上诉人李青春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纯属无理。被上诉人李柱震、蒙日棣答辩称,原判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服,答辩人所签的《责任书》提及的事项是答辩人与李耀鹏三人共同对工程合作经营的相关内容,与李青春、李耀鹏之间的借款无关,也不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李青春的代理人陈建平在一审时提交的李青春2016年5月13日出具《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上李青春的签名及指纹是否属李青春本人的签名及指纹,是否与《借条》原件上李青春的签名属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对此,被上诉人在庭上提交了李青春和陈建平律师签订《授权委托书》过程的图片,以证明李青春本人到陈建平律师办公室签字按指模,陈建平律师的委托是得到李青春本人认可的。上诉人李远明确认图片上是李青春本人。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通话记录,证明李青春没有还款,同时证实李青春在2016年5月13日陈述已还清借款、李耀鹏退回借条原件不是事实;蒙日棣的通话记录,证明蒙日棣知道李青春没有还款。被上诉人李青春方质证称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也不清楚有否通话记录。被上诉人李柱震、蒙日棣质证称无法确认通话记录的三性,不清楚通话记录的来源,通话记录也提到是工程款,不是借款。对上诉人提交的通话记录,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出充足证据否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时只提交了一份《责任书》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在一审再审时提交了两张借条的复印件,但没能提交借条原件、交付凭证等债权凭证予以证实。根据该《责任书》记载,“经三方协商因李青春借李耀鹏现金事项,此本金由李耀鹏支付柒拾贰万元正(人民币720000元),因湖南永州至贺州高速公路工程前期阶段工作投入。本人李耀鹏、李柱震、蒙日棣三人共同负担借款责任,共负盈亏。就此立字为据。”,其内容只是三方认可存在李青春借李耀鹏720000元的事实,并且确认该笔借款由李耀鹏、李柱震、蒙日棣三人共同负担,但该《责任书》上只有李柱震、蒙日棣两人签字,李耀鹏没有签字确认,因此,作为借款事实存在的依据,该《责任书》存在明显的瑕疵;另外,该《责任书》没有经过借贷双方李青春、李耀鹏本人的签字认可,虽然其记载了李青春向李耀鹏借款的事实,但未能反映出李青春是否已还款,或者李耀鹏同意借款由李耀鹏、李柱震、蒙日棣共同负担。鉴于李青春对借款之事不予否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青春向李耀鹏借款的事实存在是正确的。关于李青春是否已还款的问题,李青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了两张共720000元的借条原件及李青春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李青春陈述已还清了720000元借款,因而李耀鹏退还借条原件给其本人,由于李青春提供借条原件来证实其已还款,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习惯,上诉人主张李青春未还款,提交了《责任书》及电话录音予以证实,由于《责任书》存在瑕疵,电话录音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其证明力与债务人手执借条原件比较相对较弱,因此,按照证据优势规则,本院对李青春称已还清借款的主张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六十四条、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76元,由上诉人李远明、李远雄、张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远审 判 员 刘创祥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