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顾奇佳、刘永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奇佳,刘永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奇佳,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凤,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新文化茶城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娟(被上诉人表姐),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顾奇佳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奇佳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64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赋予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不存在上诉人放弃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尚未进入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环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刘永凤辩称,上诉人因办理贷款时间过长,造成我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我方认可,对方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对我方的权利限制是无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奇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贵阳公寓1号楼1门201-206号房屋卖给原告,成交价格为520万元,双方须于2016年11月30日前到房管局打印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自有房屋售卖及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申请等手续,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出售该房屋(因国家政策不允许上市除外),否则被告以双倍定金返还予原告,该约定赋予原告既可以选择要求合同继续履行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后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于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均对买卖双方如出现违约行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第一款:“甲方(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出售该房屋(因国家政策不允许上市外)否则甲方(被告)以双倍定金返还予乙方(原告)”,第三款:“因乙方(原告)原因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的,甲方(被告)有权保留乙方(原告)支付的定金。”结合上述两个条款,可以看出,对于原告或者被告的原因不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分别进行了约定,即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则按照合同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既可选择继续履行又可选择解除合同条件下的要求返还双倍定金的权利。原告自述合同文本系其拟定,故根据合同解释的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顾奇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保全费5000元,由顾奇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继续履行讼争房产的买卖合同。在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考虑到上诉人仅交付了被上诉人10万元定金,且双方未到当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变更进行释明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顾奇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审 判 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