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贵金与被告尚维弟、俞存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贵,尚维弟,俞存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548号原告:徐金贵,男,汉族,1951年9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奇台县,农民。被告:尚维弟,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农民。被告:俞存智,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农民。原告徐贵金与被告尚维弟、俞存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金,被告尚维弟、俞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利息壹万伍仟玖佰玖拾(15990元),合计叁万伍仟玖佰玖拾元整(3599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车费、误工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6日,尚维弟、俞存智二人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出具现金借条一张,截止2017年1月1日利息为壹万伍仟玖佰玖拾元整,期间被告只清算了8000元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被告尚维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当时因为有2090元利息未结清,所以借条没有抽回来。后来尚维弟又向原告借了4万元,这4万元本金也已经还清了,但利息未结清,所以借条也没有抽回来。要求原告把4万元的借条也拿来,一块把事情说清楚。被告俞存智辩称,大概三四年前,尚维弟给俞存智说,他把借原告的2万元还了,后面找其他人担保又向原告借了4万元。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26日,被告尚维弟向原告徐贵金借款2万元,由俞存智提供保证担保。尚维弟给徐贵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月息按15‰计算。借条中备注利息下欠2090元。俞存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条背面备注:”2011年6月6日收现金叁仟元整,尚维弟;2011年11月29日收现金伍仟元,尚维弟。”除此之外,被告尚维弟还向原告徐贵金借过4万元。2011年10月8日,案外人窦新武向原告徐贵金借款2万元,被告尚维弟为担保人。2013年,尚维弟让张发军代其向原告给付现金1万元,2013年秋天,尚维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3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尚维弟先向原告借了4万元,偿还后下欠利息2090元。之后又向原告借了2万元,在出具借条时将之前未清偿的2090元利息予以备注。被告尚维弟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的3万元偿还的是尚维弟提供担保的窦新武借的2万元本金及1万元利息。张发军给原告的1万元偿还的是尚维弟借的4万元的那笔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尚维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3万元偿还的是尚维弟提供担保的窦兴武借的2万元本金及1万元利息,被告尚维弟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尚维弟向其借2万元时之前借的4万元偿还的只剩2090元利息未清,但原告又称2013年张发军代尚维弟给付的1万元偿还的是尚维弟借的4万元那笔钱的本金。这两项主张明显矛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尚维弟、俞存智偿还2万元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贵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徐贵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洁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樊玉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