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乃芳贪污、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乃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乃芳。辩护人陈善伟,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乃芳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6)鲁0902刑初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乃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萍、张媛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乃芳及其辩护人陈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一部分贪污事实2010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王乃芳利用担任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不报的方式,侵吞范某、冯某某等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67850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乃芳退交了678504元赃款。第二部分挪用公款事实2009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王乃芳利用担任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将王某某、徐某等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1098032元,用于个人股票交易,案发前归还。2016年3月21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从泰山区某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将被告人王乃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乃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乃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其归案后全部退赔了贪污犯罪的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乃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扣押于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贪污所得赃款6785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乃芳以“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贪污罪不成立,对认定的贪污罪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更为公正;一审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明显偏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王乃芳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的定性予以认可,不再提出异议,但是,辩称贪污罪系自首。王乃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乃芳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贪污罪予以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贪污犯罪中的主观故意,贪污罪有自首情节;2、一审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王乃芳有期徒刑三年明显偏重。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出庭意见: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乃芳的行为分别构成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2、案件诉讼程序合法;3、上诉人王乃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王乃芳主观上具有贪污的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王乃芳构成贪污罪的事实,应予维持;(2)王乃芳贪污罪部分不能认定为自首,在侦查阶段及一审阶段,王乃芳始终否认对于该部分的事实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构成自首是正确的,虽然王乃芳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事实,但是其对主观方面没有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审期间,根据王乃芳在提讯时的态度,其对贪污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贪污罪应当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首先,王乃芳在侦查、一审期间,始终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缺少“认罪后翻供再认罪”中先认罪的先决条件。其次,王乃芳如实供述是在二审期间,而认定自首与否的认罪态度的时限系一审判决前,不满足认定的时限条件。因此,对于上诉人王乃芳在二审中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的,不能认定自首,但可以视为其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3)挪用公款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关于贪污事实2010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王乃芳利用担任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不报的方式,将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的范某、冯某某等违法生育户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678504元予以侵吞,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18日,刘某因违法生育二胎,缴纳社会抚养费15000元给王乃芳,王乃芳出具收条并签名。王乃芳通过WIS系统查询,发现辖区WIS系统中并无刘某的信息,无法将其违法生育情况上报泰山区计生局。在此情况下,王乃芳既没有上报刘某违法生育情况,也没有上报刘某已经缴纳15000元社会抚养费情况,而是将该1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2、2011年初,冯某某因违法生育二胎向王乃芳缴纳社会抚养费75350元,王乃芳给冯某某出具了收条。后因收条无法给冯某某孩子落户,2011年5月18日,王乃芳让某办事处计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冯某,以某办事处计生服务中心名义为其开具了一张收据用于落户使用。随后,王乃芳既没有将冯某某违法生育情况通过WIS系统上报计生局,又没有将冯某某缴纳75350元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上报计生局,而是将该75350元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6月左右,王乃芳因害怕事情败露找冯某某索要收据原件,因冯某某收据原件丢失而未果。3、2011年9月5日,范某、曹某某夫妇因违法生育二胎向王乃芳缴纳10万元的社会抚养费,王乃芳让冯某以某办事处计生服务中心的名义为其开具了一张收据用于落户使用。王乃芳既没有将范某违法生育情况通过WIS系统上报计生局,也没有将范某缴纳10万元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上报计生局,而是将该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7月份,王乃芳因害怕事情败露通过某社区寻找范某索要收据,因无法联系范某夫妇而未果。4、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6月14日,苏某分三笔向王乃芳缴纳共计5万元的社会抚养费,王乃芳分别给苏某打了收条。王乃芳既没有将苏某缴纳5万元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上报泰山区计生局,也没有将该款上交,而被其个人非法占有用于个人炒股。5、2012年6月份和8月份,王某某甲分两笔向王乃芳缴纳共计5.6万元的社会抚养费,王乃芳分别给王某某甲出具了收条。因收条无法给孩子落户,王乃芳以某办事处计生服务中心名义给王某某甲出具了收取社会抚养费准予落户的证明。王乃芳既没有将王某某甲违法生育信息录入WIS系统,也没有将王某某甲缴纳的5.6万元社会抚养费上报泰山区计生局,而将该5.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6、2013年3月份,杜某因违法生育二胎找王乃芳咨询缴纳社会抚养费事宜,王乃芳通过查询WIS系统,发现杜某的计生关系不在某辖区,其所在辖区也没有上报杜某的违法生育信息。王乃芳仍然向杜某收取了136122元的社会抚养费,并出具了其已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用于杜某孩子落户使用。事后王乃芳将该136122元非法占为己有。7、2014年7月14日,朱某因违法生育二胎向王乃芳缴纳了2万元社会抚养费,王乃芳为其出具了收条。王乃芳在WIS系统中上报的信息为朱某合法生育二胎,且未上报其缴纳2万元社会抚养费的情况,王乃芳将该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8、2014年10月14日,韩某因违法生育二胎向王乃芳缴纳9万元的社会抚养费,王乃芳为其出具了收条。后由于韩某的违法生育情况被山东省计划生育平台自动筛查出来,王乃芳将韩某的违法生育信息上报WIS系统,但在上报韩某缴纳社会抚养费情况时,在上报泰山区计生局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汇总表中隐瞒韩某已缴纳社会抚养费9万元的事实,王乃芳将该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9、2014年7月10日,王某因违法生育二胎向王乃芳缴纳社会抚养费106032元,王乃芳为其出具了收条。王乃芳没有将王某违法生育信息录入WIS系统,也没有将其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上报泰山区计生局,而是将该笔钱用于炒股。2015年5月,由于王某违法生育二胎的信息被山东省计生平台筛查出来,根据规定被该平台筛查出来的违法生育信息必须上报,王乃芳将王某违法生育二胎的情况上报WIS系统,但在上报王某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时,隐瞒王某已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事实,王乃芳将该106032元非法占为己有。10、2015年10月18日,王乃芳收取了董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万元,王乃芳为其出具收条。后董某违法生育二胎的信息被山东省计生平台筛查出来,根据规定被该平台筛查出来的违法生育信息必须上报,王乃芳将董某违法生育二胎的情况上报WIS系统,但在上报董某社会抚养费情况时,隐瞒董某已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事实,王乃芳将该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乃芳退交了678504元赃款。2016年3月初,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发现王乃芳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同年3月18日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王乃芳立案侦查。同年3月21日,将王乃芳传唤到案。到案后王乃芳主动交代了其隐瞒不报、非法占有冯某某等人上交的社会抚养费等涉嫌贪污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从违法生育人处调取的收条以及从王乃芳处搜查的书面材料、从冯某处调取的收据,证实王乃芳给刘某等人书写收到条的事实;冯某书写的收到范某和冯某某钱款的收到条,背面注明走空账,未实际收到钱款。(2)提取的王乃芳书写并整理的记录,证实王乃芳将曹某某、杜某、冯某某等十户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数额、缴纳时间、所属社区进行了整理,作了明确记载,其中标记有联系电话的为冯某某、苏某、王某某甲、韩某。(3)从某办事处提取的WIS系统记录,证实WIS系统平台泰山区范围内无刘某信息,计生关系未在某街道纳入过管理;WIS系统中范某(夫曹某某)、冯某某(妻王某某乙)、王某某甲(夫赵某某)无违法生育信息;WIS系统显示杜某(夫巩某某)计生关系由省庄管理,2014年8月已报违法生育信息;WIS系统显示朱某(妻郭某某)生育二胎为合法生育;WIS系统显示韩某(夫王某甲)、王某(妻王某乙)、董某(妻赵某)三人违法生育信息2014、2015年均已上报。苏某(妻徐某)的违法生育信息已报(未显示上报日期)。(4)泰山区某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提供的2009年至2015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汇总表,证实辖区内征收完毕、征收部分及未征收的违法生育人的信息。其中没有范某、冯某某、杜某、苏某等十户的违法生育信息。(5)某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工作职责,证实职责包括社会抚养费的征收。(6)泰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委托书,证实该局于2002年起委托乡镇街道代为征收社会抚养费。从2014年起,该局重新制定了违法生育档案管理规范,形成书面社会抚养费征收委托书。(7)从泰山区计生局调取的考核资料,证实从2010年至2015年,泰山区计生局每半年会对辖区的违法生育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对于瞒报、漏报的情况需及时上报。(8)王乃芳名下尾号为6725的建行账户明细、从天同证券、中泰证券泰安升平街营业部调取的股票明细对账单,证实2011年至2015年间,韩某、王某、范某等人将社会抚养费缴纳到王乃芳账户,后转入王乃芳名下证券账户的情况。(9)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6日,从王乃芳处扣押案款678504元。(10)案件来源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1日,王乃芳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依法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隐瞒不报、非法占有冯某某等人上交的社会抚养费等涉嫌贪污犯罪问题。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实,2010年10月,其因为违法生育二胎,应缴纳10多万元,因家庭困难,其与王乃芳协商后缴纳了1.5万元的社会抚养费。王乃芳收到钱之后打了收条,没有盖章,签了王乃芳的名字。没有出具正式单据。这1.5万元从没有退还过。(2)证人冯某某证实,2011年1月,因为超生需要缴纳社会抚养金75350元。其携带现金与王乃芳一起存到了王乃芳的个人建行账户,王乃芳以个人名义打了收条。后来其多次找王乃芳索要正规单据办落户,王乃芳一直推脱说处理不了。2011年5月18日,王乃芳才给了一张普通收据,上面加盖了某办事处计生办的公章。其拿收据与证明信办理了落户。2015年中秋节前,王乃芳向其索要社会抚养费的收据。其没有找到原件,给他了一张复印件,收回去的原因没说。(3)证人范某证实,2011年6月,因超生需要缴纳119800元的社会抚养费,其通过关系降到10万元。2011年9月初,其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乃芳,王乃芳以计生办的名义开了收据,还让其写了一个因家庭困难无法交上11980元的申请。没有人向其退还过该笔款项。(4)证人苏某证实,2012年3月,其因为超生,缴纳社会抚养费5万元给王乃芳,王乃芳打了收条,其拿着收条落户。没有人退还过这5万元。(5)证人王某某甲证实,其违法生育了二胎后,2012年找王乃芳缴纳了5.6万元的社会抚养费,王乃芳写了收条。钱是分两次交的,其中一部分钱交到了王乃芳名下建行账户。该钱没有人退还过。(6)证人杜某证实,2012年3月底,其因为超生向王乃芳缴纳了13.6万多元的社会抚养费,打到了王乃芳的建行账户,王乃芳出具了收条。因医院不认可,又找王乃芳出具了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然后才办理了落户手续。没有人退还过13.6万多元。(7)证人朱某证实,2014年单独二胎政策尚未出台时,其因为超生需要缴纳15万元的社会抚养费,其找到王乃芳说家里没钱,凑了2万元给了王乃芳,并说不要正式发票。王乃芳收下出具了收到条,之后没有再找过其。没有人退还过这两万元。(8)证人韩某证实,2014年10月,因为超生需要缴纳13万余元的社会抚养费。后其将准备好的9万元交给王乃芳,跟王乃芳一起到建行存的钱,至于存到什么账户不清楚,王乃芳给其一个收条。2015年计生办的人又打电话要抚养费,其称交了一部分给王乃芳,对方称再说吧,之后没再联系其。没有人退还过这个钱。(9)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因超生需要缴纳106032元的社会抚养费,其找到王乃芳,通过自己建行账户转入王乃芳的建行账户,王乃芳出具了收到条,称等社会抚养费的减免政策下来,再给其开正规发票。2016年3月18日其找王乃芳退一部分抚养费,王乃芳说月底能退,没说具体数额。(10)证人董某证实,2015年10月,其向计生办的王乃芳交了3万元的社会抚养费,按规定得交十几万元,王乃芳打了个临时收条。之后没有再联系过。(11)证人陈某证实泰山区计生局一般都是委托区内的7个街道、镇计生办代为征收各自辖区内的社会抚养费。泰山区计生局辖区内的街道、镇通过WIS系统上报违法生育情况,通过社会抚养费汇总表上报具体征收情况。计生局统计科将WIS系统中上报的违法生育情况报到信访法规科,其根据这些信息催各个街道、镇缴纳社会抚养费,各街道、镇一般应在一个月内缴纳社会抚养费,通常需要一次性缴纳,缴纳到指定的财政账户上,但也允许分期缴纳,违法生育户每交一次钱都得上交到指定的财政账户上,不允许等全部收齐后统一缴纳。各街道、镇计生办收到社会抚养费之后应及时到其处换取正式收据,并将社会抚养费交至指定财政账户,各计生办及个人手中不得私自留存社会抚养费。其不知道计生办的人员已实际征收社会抚养费但不上报、不上交的情况。2014年人口信息筛查系统建立后,筛查出的违法生育户特别多,但实际征收到位的很少,具体征收还是由违法生育户所在的办事处负责。按规定是上报违法生育信息后一个月征收完毕,但违法生育户都不交,也没有什么强制措施。如果办事处计生办人员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上交,其会责令他们交上来。(12)证人孙某证实,其任某办事处纪工委书记。2008年至2014年4月期间,其分管某办事处计生工作,某办事处计生办通过WIS系统上报违法生育情况,每月报一次,通过社会抚养费汇总表上报具体征收情况,计生办及工作人员手中不得留存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在实际工作中,为了保证抚养费征收率迎接考核,也存在违法生育后未来得及录入WIS系统,就向违法生育户收社会抚养费的情况,这种情况下都是征收后及时录入WIS系统和下达征收决定书。王乃芳没有向其汇报过收取抚养费后不上报WIS系统的情况。(13)证人薛某证实,其先后担任某办事处计生办统计员、法规员。从2014年至今,其负责某办事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计生办及工作人员手中不得留存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交或者少交社会抚养费的,只能如实上报违法生育户欠缴情况。计生办上报哪些生育户不上报哪些之类的情况是王乃芳决定。办事处上交给泰山区计生局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汇总表,是所有的违法生育情况的汇总,与WIS系统的内容是一致的,不会存在违法生育户已缴纳社会抚养费但不在汇总表的情况。其制作了2014、2015年的汇总表,都是经过王乃芳审核的。2016年之前WIS系统的信息一般只能在办事处计生办上报,2016年之后各个社区才开始直接操作WIS系统上报违法生育信息。韩某、王某、董某是2014年信息共享平台筛查出来的,其没有得到韩某、王某两户交钱的信息,所以就录入的没有交钱,每次做完表都交给王乃芳审核。2016年5月其与冯某找过董某,董某称社会抚养费已经交给王乃芳了。(14)证人廖某证实,某办事处计生办辖区内的违法生育情况通过WIS系统上报,从2005年至今,某办事处计生办WIS系统录入,都是由其负责,每次录入都是其按照王乃芳给其的名单和信息录入。(15)证人冯某证实,2010年,王乃芳安排其以某办事处的名义开具征收冯某某、范某、刘某甲、孙某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并将该收据第三联拿走,其没有见过违法生育户本人,也没有见过这些社会抚养费。由于其担心出事,多次找王乃芳要冯某某、范某等人收据第三联,王乃芳不得已给其打了收到第三联收据的收条。2016年3月,通过查询WIS系统,发现以上三户违法生育情况一直没有通过WIS系统上报区计生局,也没有这三户社会抚养费上交财政的情况。(16)证人章某证实,按规定各办事处收取社会抚养费之后必须立即上交财政,计生办不能留存社会抚养费。其不知道冯某某夫妇等人违法生育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情况。某办事处每个季度、每年年底都会上报违法生育情况和缴费情况的征收表。2010年至今,王乃芳没有向其汇报过收取了社会抚养费却不上报违法生育的情况,也没有汇报过他手中有之前收取的社会抚养费该如何处理。2015年下半年,其给各办事处说过社会抚养费暂缓征收,指的是暂缓向违法生育人征收。只要已经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必须及时上交财政。(17)证人李某证实,其从2011年12月至今负责违法生育情况的收集和上报等。按规定是由发现违法生育的街道、镇计生办将发现并核实的违法生育情况及时、全部、如实通过WIS上报到其这里。(18)证人刘某乙证实,20082013年间社会抚养费的汇总表是其制作的,表上的内容与WIS系统的内容一致,只是增加了应缴社会抚养费和实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情况。其代收过社会抚养费,存在过先向违法生育人出具收条再换取正式收据的情况,这种情况极少。因为计生部门考核合法生育率,报了保证比例指标的完成,存在个别收取了社会抚养费暂时瞒报的情况,等合法生育率考核完后再上报并上交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是必须当年上交的,是为了保证社会抚养费征收率的完成。不知道刘某、苏某等十户的违法生育情况;其按照王乃芳审核认定的违法生育情况和缴费情况,制作汇总表。(19)证人张某证实,2011年左右,王乃芳给某社区打电话说发现曹某某违法生育情况,让处理。社区通过多方联系到曹某某后,曹某某称自己与计生上协调处理。过了一段时间,曹某某的妻子范某拿着某街道计生办开的一张准予落户的证明,到社区落户。是否缴纳社会抚养费、缴纳多少不清楚。后来王乃芳没再提过这事,社区就没有上报曹某某违法生育情况。上报违法生育情况是社区形成书面材料交给办事处计生办,计生办负责录入WIS系统。上级对社区要考核合法生育情况,社区都不愿意报违法生育,但王乃芳发现后都是催着上报。曹某某这个特殊,落户后王乃芳没有催过。2015年7月,王乃芳向其索要曹某某的联系方式,说要退还社会抚养费10万元。其将范某的号码给了王乃芳,但是空号,之后王乃芳没再提过这事。(20)证人宗某证实,2014年7月,其与朱某一起交给王乃芳社会抚养费2万元,只打了个收条。之后是否开正式单据不清楚。社区上报了朱某违法生育的纸质材料,办事处计生办负责录入WIS系统,是否录入该系统没有查过,王乃芳也没再找过。王乃芳出事后,查了查才发现朱某录入的是二胎合法生育,合法生育是不能收取社会抚养费的。3、被告人王乃芳供认,其担任某街道办事处计生主任期间,将收取的违法生育人的社会抚养金共计678504元隐瞒不报,用于购买股票。其中王某、韩某、董某缴纳给其共计22.6032万元的社会抚养金后被上级系统筛查出来被迫上报到系统中,其给三人填写的系未缴纳抚养金;因WIS系统中没有刘某的信息,其既没有上报刘某违法生育情况,也没有上报其缴纳15000元社会抚养费情况,而是将该15000元自己留下用于个人炒股了;通过查询WIS系统,发现杜某的计生关系不在某,而在省庄,并且省庄根本没有上报杜某的违法生育信息,出于私心,其向杜某收取了136122元社会抚养费,并出具了已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之后其没有将杜某违法生育信息录入WIS系统,也没有将收取136122元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上报泰山区计生局,将该款用于个人炒股了;朱某缴纳了2万元后,其在WIS系统中上报的信息为朱某合法生育二胎,且未上报其缴纳20000元社会抚养费,其将该20000元用于炒股。冯某给曹某某、冯某某和刘某甲开过收据,2015年10月份以后,其为了把冯某处的账平了,找上述三人讨要收据,刘某甲的要回来了,把收到刘某甲的8万元放到了迎暄社区,冯某某的原件没有找到,曹某某没有联系上。(二)关于挪用公款事实2009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王乃芳利用担任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将王某某、徐某等违法生育户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1098032元,用于个人股票交易,案发前已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乃芳供认,2009年5月至2015年3月,其担任泰山区某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征收王某某、徐某等违法生育户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98032元后,暂不上交财政,用于其个人股票交易,案发前该1098032元均已上缴财政。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丙证实,2010年3月,因为二胎超生,其将96570元抚养费存入王乃芳给的建行账户,过了半个月左右给其开具了正式的缴费单据。(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5月,其将违法生育二胎的社会抚养费通过农行账户打入计生办王乃芳的建行账户,因为跨行,所以打了239500元,实际抚养费为239436元。2012年7月23日给其开具了正式的缴费单据。(3)证人徐某证实,2012年5月,因为违法生育二胎,其将社会抚养费181496元存到王乃芳的个人建行账户中。同年7月23日才给正式发票。(4)证人高某证实,因为违法生育二胎,2012年9月,其将社会抚养费93024元交给王乃芳,并看见王乃芳凑了个整数存进了他的建行账户。后经过多次索要,2013年6月才给其正式发票。(5)证人刘某丙证实,2013年7月,因违法生育二胎,其将社会抚养费72000元交给王乃芳,王乃芳存入其名下建行账户,2013年8月王乃芳以计生办的名义给出了个抚养费缴纳的证明,因无法给孩子落户,经过催要,2013年9月底才给其正式收据,退了204元。(6)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1月27日,其因为违法生育二胎缴纳社会抚养费,将105660元社会抚养费交给王乃芳,王乃芳存到个人建行账户,后写了收条,2015年4月开具正式发票。(7)证人田某证实,2015年3月,其将违法生育的社会抚养费85326元交给王乃芳,王乃芳存入其名下建行账户,2015年3月19日开具的正式收据。(8)证人刘某乙证实,其系计生办的政策法规员,负责违法生育的调查、查处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王乃芳除了自己上交财政以外,也会将他收取的一部分社会抚养费从银行转到其名下建行账户,再上交财政。王某某、徐某、林某某、赵某等人社会抚养费,是王乃芳转到其账户上,让其上缴财政的。(9)证人陈某证实,各街道、镇计生办收到社会抚养费之后应及时找其换取正式收据,并将社会抚养费交至指定财政账户,各计生办及个人手中不得私自留存、使用社会抚养费。(10)证人孙某证实,2008年至2014年4月,其分管某办事处计生工作,某办事处计生办受泰山区计生局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计生办及工作人员手中不得留存征收的社会抚养费。(11)证人薛某证实,从2014年至今,其负责某办事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计生办及工作人员手中不得留存征收的社会抚养费。3、书证(1)王乃芳尾号6725账户、刘某乙尾号7813的账户明细、王乃芳尾号为8288的资金账号股票对账单明细,证实上述涉案款项均转入王乃芳名下的股票资金账户购买股票,后从股票账户转回上缴至财政或交给刘某乙。(2)从王某某等人处扣押的账户明细、缴费单据,证实王某某、徐某、王禄新、刘某某、于庆来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时间、数额,正式发票上的缴费时间一般都是在缴纳给王乃芳社会抚养费之后两个月左右。(3)某办事处转账凭条及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8月10日,泰山区某办事处财政管理中心向王乃芳账户转账109718元、40282元,用于替赵某、林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4)王某某丁、王某某丙等十户的违法生育卷宗材料,证实上述人员存在违法生育情况及缴款情况,缴纳的数额及时间。(5)2009年至2015年某办事处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汇总表,证实王某某丁、王某某丙等十户的社会抚养费已经征缴,并且实际缴纳。(6)案件来源及立案决定书,证实王乃芳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系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2016年3月21日,王乃芳在办公室被依法传唤到案。本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王乃芳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2、干部履历表,证实2008年10月至2015年12月,王乃芳担任某街道计生服务中心主任。3、机构代码及职责说明,证实泰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机构性质系机关,机构地址泰安市X大街X号。计生办主任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月报表、年度报表的审核、报送工作、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某街道办事处计生服务中心为王乃芳任职时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正式名称,某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为平时简称,其同为一个机构。王乃芳于2008年10月3日被任命为计生服务中心主任。对于王乃芳及其辩护人提出“贪污罪系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王乃芳贪污罪部分不能认定为自首”等相关出庭意见,经审理认为,在卷证据证实,王乃芳系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的,到案之后,王乃芳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隐瞒不报、非法占有冯某某等人上交的社会抚养费等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对于上述事实,王乃芳自侦查阶段至一审、二审一直予以供认,未有翻供行为,其在一审开庭时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进行陈述时也明确认可自己犯罪,只是对于贪污罪罪名有异议,包括王乃芳在提交的上诉状中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贪污罪定为挪用公款罪更为公正,只是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王乃芳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贪污罪的定性予以认可,不再提出异议。综观整个诉讼阶段,王乃芳对其贪污的事实一直予以供认,其所提出自己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实质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王乃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当以自首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王乃芳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王乃芳有期徒刑三年明显偏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挪用公款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等相关出庭意见,经审理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王乃芳挪用公款数额达1098032元,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的上述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乃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乃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王乃芳犯数罪,应当依法并罚。王乃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贪污罪系自首,并在归案后全部退赔了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乃芳的行为分别构成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诉讼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刑初4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乃芳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及贪污罪定罪部分;撤销对被告人王乃芳犯贪污罪的量刑部分;二、被告人王乃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贪污所得赃款6785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凌强审 判 员 王庆伟代理审判员 鹿雨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