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佟某与时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时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495号原告佟某,农民。身份证号:××被告时某,农民。身份证号:××原告佟某与被告时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原告佟某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佟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做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佟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佟某负担。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秋实附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