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彭晚生与叶均荣、卢燕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晚生,叶均荣,卢燕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402号原告:彭晚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关锦华,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均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卢燕珍,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彭晚生诉被告叶均荣、卢燕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锦华、被告叶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叶均荣向彭晚生赔偿损失112265.62元;二、被告卢燕珍对彭晚生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3月26日,叶均荣驾驶粤H×××××号轿车从会城惠民西路往育才路方向行驶,当日1时40分行驶至会城龙兴花园红绿灯路段时,与从会城育才路往惠民西路方向停车等灯由彭晚生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晚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叶均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晚生受伤住院,支出治疗费45603.62元,住院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住院3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休息三个月,叶均荣已经垫付50000元医疗费,至今彭晚生的损失包括门诊医疗费2483.2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处理及维修费用2773元、误工费35000元(3500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520元,以上合计116662元,扣除被告叶均荣多垫付的4396.38元,被告叶均荣还应向原告彭晚生赔偿112265.62元。卢燕珍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并未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并将车辆交给已经喝酒的叶均荣驾驶,应对原告彭晚生的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均荣辩称,其对彭晚生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要求彭晚生提供相关的银行流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营养费需要彭晚生提供相应的单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叶均荣每次去看望彭晚生的时候都有垫付费用,每次大概1000元。被告卢燕珍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彭晚生提供的区巧仙收入证明1份,证明陪人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彭晚生未能提供工作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也未能提供区巧仙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原告彭晚生提供的彭晚生收入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彭晚生的工作收入情况。经核对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彭晚生庭后补充提交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本院确认原告彭晚生的工作收入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叶均荣驾驶粤H×××××号轿车从会城惠民西往育才路方向行驶,当日1时40分行驶至会城龙兴花园红绿灯路段时,与从会城育才路往惠民西路方向停车等灯由彭晚生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晚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同年4月25日出具第44070552016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均荣醉酒后驾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晚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晚生被送往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3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离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门诊随诊。其后,彭晚生继续门诊治疗,合共支出门诊治疗费2483.20元。江门市××区中医院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疾病证明书》1份,建议彭晚生继续休息,术后半年内不宜从事体力劳动,2016年8月26日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7月27日,经彭晚生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彭晚生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同年8月9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彭晚生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彭晚生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彭晚生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的事故损失为2463元。后彭晚生将该车辆送往新会区会城美富摩托车修理店维修,其支出的维修费用数额与鉴定结论一致。彭晚生为此支出拖车费40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270元。粤H×××××号轿车的车主为卢燕珍,该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叶均荣在事故发生后,除垫付了彭晚生的住院费用45603.62元以及医疗支架费1800元外,另向彭晚生赔偿了4396.38元。彭晚生认为两被告并未足额赔偿其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卢燕珍下落不明,本院两次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卢燕珍送达相关的应诉资料,彭晚生因此支出公告费合共520元。庭审中,叶均荣陈述其不认识卢燕珍,对卢燕珍是粤H×××××号车辆的车主也不知情。另查明,彭晚生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在江门市晶菱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在事故发生后彭晚生持续误工,误工期间并无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彭晚生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如下:一、关于彭晚生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彭晚生于事故发生后分别门诊及住院治疗,并提交相关的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等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核定彭晚生的医疗费为49886.82元(住院治疗费45603.62元+门诊治疗费2483.20元+支架费1800元)。二、关于彭晚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彭晚生在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本院根据其主张,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核定彭晚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三、关于彭晚生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彭晚生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因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100元/天计算,核定彭晚生的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四、关于彭晚生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彭晚生于事故发生后持续误工,并于2016年8月9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误工费损失合法合理。按照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月收入3500元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规定,彭晚生的误工损失为15866.67元(3500元/月÷30天×136天)。五、关于彭晚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彭晚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8月9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以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彭晚生于定残时年满53周岁,因此,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20年。按照彭晚生的户籍性质,彭晚生主张按照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标准并未超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的数额,属于彭晚生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六、关于彭晚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第八条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的,有权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彭晚生十级伤残,已造成彭晚生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结合当前社会经济生活现状及事故责任情况,彭晚生的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较为适宜。七、关于彭晚生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的问题。为查明本次事故对彭晚生造成的伤害,彭晚生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彭晚生因此而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八、关于彭晚生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彭晚生腿部受伤,出行不便,其主张交通费合法合理。综合彭晚生的就医距离、就医次数、出行方式以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人数,本院酌情认定彭晚生的交通费为300元。九、关于彭晚生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彭晚生十级伤残,根据医生的医嘱,其需要加强营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综合彭晚生的伤情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为宜。十、关于彭晚生主张的车辆损失的问题。本次事故致使彭晚生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其支出的车辆维修费2463元、拖车费40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270元有彭晚生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彭晚生因交通事故引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8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866.67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463元、拖车费40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270元,以上合共143212.29元。对于彭晚生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粤H×××××号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彭晚生上述损失中本应由粤H×××××号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合共98552.4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866.67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应由叶均荣及卢燕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彭晚生的其他损失44659.82元,从叶均荣庭审的陈述可知,卢燕珍对叶均荣醉酒驾驶应不知情,该情况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车主需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彭晚生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叶均荣按照事故责任全额赔偿。因叶均荣已经赔付51800元(45603.62元+4396.38元+1800元),该部分损失应予以扣减,即叶均荣仍应向彭晚生赔付91412.29元,且该部分损失应由卢燕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卢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均荣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91412.29元给原告彭晚生,被告卢燕珍对彭晚生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彭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6.12元,财产保全费233.37元,公告费520元,合共3289.49元,由原告彭晚生承担613.95元,被告叶均荣、卢燕珍承担2675.54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豪德审 判 员 吴子媚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