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95号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赵传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恒,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孙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晋驰,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提升绞车一台,合同总价1380000元,预付款为总价款的30%,货物入矿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60%,质保期一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上述货物。而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63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提升绞车一台,合同价为1380000元,预付款为总价款的30%,货物入矿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60%,质保期一年。2、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共计金额为1380000元,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设备采购合同》的全部义务,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800000元未支付,被告已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尚欠750000元未付,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芜湖太平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企业经营困难,需要宽限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提升绞车一台,合同总价1380000元,预付款为总价款的30%,货物入矿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60%,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上述货物。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380000元。2016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有800000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7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在使用该设备时,未对其质量提出异议,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欠750000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货物入矿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总价款60%即828000元(1380000元×60%),但被告至今只支付630000元,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7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从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