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项城市某某小学与王某1、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某某小学,王某1,董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109号原告:项城市某某小学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曾任该校校长。被告:王某1,住项城市。被告:董某某,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城市某某小学与被告王某1、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项城市某某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儿子董某某在原告开的项城市英华小学五年级一班上学,系寄宿学生,2013年11月7日,因没有写完作业,被邓宝珍老师体罚,造成董某某左眼受伤。原告积极配合治疗,共给付被告现金122000元。董某某治疗终结后,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项城市英华小学赔偿董某某损失304510.45元,但该损失不包括医疗费,原告给付的122000元也没有扣除,但董某某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只有两万多,剩余十万元没有花费,该款应为不当得利,故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已经在2015年7月18日、20日和杨帆签订《英华学校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将项城市某某小学及所有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生源、教职工等所有英华学校相关办学证件一次性转让给杨帆,项城市某某小学的名称应当属于合同转让方杨帆,他人无权使用,故项城市某某小学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合法使用者为合同转让方杨帆,杨帆已经将项城市某某小学于2017年1月名称变更为项城市光武英华学校。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项城市某某小学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城市某某小学起诉。诉讼费1150元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瑞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金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