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保霞,郭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2刑初206号自诉人韩保霞,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人郭科,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自诉人韩保霞以被告人郭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韩保霞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郭科的控告。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科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韩保霞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韩保霞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亚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