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47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现住青岛市开发区,无业。2011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办事处的薛辛庄社区大集北门处,在靠近地下车库的摊位附近,窃取被害人国某放置在身后墙上的蓝色皮质斜挎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2100元、银行卡及个人证件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将包内的银行卡及个人证件等物品扔弃在垃圾桶内,现金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查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主动赔付被害人国某人民币2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