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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董晓杰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354号原告:董晓杰,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鲁继豪,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委托代理人:张健,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晓杰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杰委托代理人鲁继豪,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杰诉称,2016年11月28日11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与三抚线交叉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崔明生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晓杰负全部责任,崔明生无责任。原告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466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客车损失为169934元。开支公估费1360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9934元、公估费136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客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且原告的车辆在拆解和公估的过程中均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属于原告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文件规定,7座以下的小客车不应该超过3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车辆损失,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参加,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客车损失为169934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过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抗辩理据不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各车型的基价(300元/车次)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8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原告的车辆系5座小型轿车,施救里程在10公里以内,原告的施救费应为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3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董晓杰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466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3534元(车辆损失169934元+公估费13600元+施救费600元),未超过466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8353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晓杰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835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1元,减半收取198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纪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