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俊呈与袁铭、陈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呈,袁铭,陈蕾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9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俊呈,男,1983年生,住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袁铭,男,1978年生,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反诉原告):陈蕾蕾,女,1986年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铭(系陈蕾蕾丈夫),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俊呈与被告袁铭、陈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被告袁铭、陈蕾蕾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被告袁铭、被告陈蕾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俊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袁铭、陈蕾蕾连带偿还借款本息125653.6元。其中本金115000元,利息10653.6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115000元×9.264‰月利率×10个月);2.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元江县农村信用社惠民卡贷款利率(9.264‰月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过程中,李俊呈放弃借款5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袁铭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在元江向李俊呈借款。双方口头协商:借款金额13万元至15万元左右,借款期限为10天左右,未约定利息。当天晚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25000元借给袁铭,3月11日从李俊呈及其朋友杨某账户各向袁铭账户转账45000元合计90000元,三项合计借款为1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袁铭仍未还款。该债务系袁铭、陈蕾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合法债务,应当由二人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袁铭、陈蕾蕾辩称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李俊呈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俊呈所述不符合事实,袁铭从未向李俊呈借过款。袁铭在深圳XXXX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工作,李俊呈要求加盟深圳XXXX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的业务经营。经深圳XX公司考察后同意李俊呈在元江开设分支机构XXXX元江运营管理中心。李俊呈进行了门店装修和招聘了部分工作人员。李俊呈以资金紧张,要向深圳XX公司交加盟费为由向袁铭借款13万元。2016年3月2日晚7点左右袁铭和深圳XX公司总经理董某在酒店将130000元现金交给李俊呈,李俊呈出具了欠条。9点左右,李俊呈还款20000元,袁铭向李俊呈出具了收条。3月11日李俊呈通过银行转账还款90000元,尚欠20000元。请求驳回李俊呈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判如所请。反诉被告(原告)李俊呈辩称:袁铭和董某是2016年3月4日到元江的,袁铭下午到,董某晚上到。二人与李俊呈协商在元江开设深圳XX公司分支机构事宜,要为李俊呈融资,并要求其交融资费用,李俊呈没有交,所以李俊呈按袁铭的要求出具了欠条,但欠条的落款时间提前为3月2日。李俊呈没有向袁铭借款,也没有收到袁铭的130000元,袁铭反诉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袁铭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李俊呈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俊呈的诉讼主体信息。2、2016年3月11日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打印件二份,证明从李俊呈及其朋友杨某账户各向袁铭账户转账45000元,合计90000元。3、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杨某账户转给袁铭45000元,该款系李俊呈向杨某借款。4、短信记录截屏六页,证明深圳XX公司董某欺骗李俊呈为其融资,李俊呈不相信一直催其办理。5、短信记录截屏一页,证明袁铭将其银行卡告知李俊呈,要求李俊呈转融资手续费,并将借款转存在农村信用社卡上。6、短信记录截屏二页,证明深圳XX公司没有为李俊呈融资,李俊呈向袁铭追要借款。7、银行存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董某向李俊呈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袁铭、陈蕾蕾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提出证据2证明了是李俊呈偿还借款;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李俊呈和董某之间的事;对证据5无异议,证明了袁铭发账号给李俊呈是要其还款,李俊呈交加盟费后经注册即可经营;对证据6不认可,袁铭未向李俊呈借款,不存在还款事实;对证据7不认可,袁铭不清楚该事。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4、5、6系短信截屏,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做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袁铭、陈蕾蕾针对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二名证人出庭作证: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李俊呈向袁铭借款的事实。2、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一份,证明从陈蕾蕾的银行卡取款8700元借给李俊呈。3、通知、授权经营文件各一份,证明深圳XX公司通知李俊呈交纳加盟费。4、照片五张,证明李俊呈经营的酒店已挂有深圳XX公司的标牌。5、微信记录截屏照片一张,证明李俊呈公司员工小白自称已在筹备公司事宜。6、暂支单原件一份,证明袁铭向深圳XX公司玉溪分公司预支120000元借给李俊呈。7、XXXX日现金流量明细表(2月、3月)二份,证明证据6暂支单是真实的,袁铭从公司支取现金120000元。证人董某陈述:其是深圳XX公司总经理,袁铭是深圳XX公司玉溪分公司的的负责人。深圳XX公司经考察后同意李俊呈在元江开设分支机构XXXX元江运营管理中心。李俊呈经营的酒店已挂有深圳XX公司的标牌。深圳XX公司要求其交纳200000元的加盟费。2016年3月2日晚,证人与袁铭来到李俊呈在元江经营的酒店房间里,袁铭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了130000元现金借给李俊呈。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李俊呈拿了20000元现金给袁铭,并说明暂时还款20000元。证人李某陈述:其是深圳XX公司玉溪分公司的财务人员,2016年3月2日袁铭以李俊呈需要钱为由,从公司支取现金120000元。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李俊呈认可证据1欠条是其所写,是基于袁铭和董某要求李俊呈交纳融资费用,在李俊呈没有交的情况下,按照袁铭的要求写的欠条,但李俊呈并未收到袁铭的13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袁铭取出钱用于何处其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从未接到过这个通知,也未与袁铭谈过加盟费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没有协商过加盟费的事;对证据5,其确实说过业务经营事宜,但未谈过加盟费的问题;对证据6不认可,是伪造的;对证据7不认可,该证据是事后制作的;对董某的陈述不认可,认为董某陈述交付现金的事实不存在,董某与袁铭是上下级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对李某的陈述不认可,认为李某陈述的不是事实,袁铭与李某是老板与职工的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李俊呈认可系其所写,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李俊呈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系深圳XX公司玉溪分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证实,且李俊呈不认可,不予认定;二证人的陈述,李俊呈认为证人与袁铭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款项的交付情况,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袁铭与陈蕾蕾系夫妻。袁铭在深圳XX公司玉溪分公司工作,袁铭与李俊呈经协商,并经深圳XX公司考察后同意在元江开设分支机构XXXX元江运营管理中心。李俊呈进行了门店装修。2016年3月2日晚,李俊呈在元江向袁铭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借到袁铭人民币壹拾叁万元,作XX融资费用,于2016年3月4日还。借款:李俊呈。2016年3月2日。”9点左右,袁铭收到李俊呈支付的20000元,并向李俊呈出具了收条。庭审中,李俊呈确认收到袁铭出具的收条并表示会在庭审后提交法庭。庭审结束后又到本院称因无法找到收条,不能提交法庭,认可付给袁铭的现金是20000元,3月11日从李俊呈及其朋友杨某账户各向袁铭账户转账45000元合计90000元,李俊呈共支付袁铭1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诉部分:李俊呈与袁铭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袁铭、陈蕾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2、反诉部分:袁铭与李俊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袁铭是否向李俊呈提供了借款,李俊呈应否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争议焦点1,李俊呈主张与袁铭存在11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借款系袁铭与陈蕾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铭向其所借,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李俊呈提交了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等证据,袁铭认可收到李俊呈支付的110000元,但辩称该款是李俊呈偿还2016年3月2日向袁铭的借款。关于借款原因,李俊呈在诉状中称袁铭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其借款,袁铭不认可。关于借款时间,李俊呈在诉状中和第一次庭审陈述是2016年3月2日,第二次庭审又陈述是2016年3月4日。关于借款金额,李俊呈在诉状中和庭审中均陈述现金交付25000元,并确认已收到袁铭出具的收条其会在庭审后提交法庭,后又到本院称未找到收条,不能提交法庭,认可袁铭陈述的现金交付20000元。李俊呈关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俊呈与袁铭存在借贷关系,应由李俊呈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俊呈主张双方属借贷关系且要求袁铭、陈蕾蕾连带偿还1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袁铭、陈蕾蕾反诉主张与李俊呈存在130000元的借贷关系,要求李俊呈偿还尚欠的20000元及利息。袁铭、陈蕾蕾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李俊呈认可欠条是其书写,但提出其出具欠条的原因是深圳XX公司要为其融资,该欠条的款项作为XX融资费用,李俊呈没有向袁铭借款,也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袁铭、陈蕾蕾主张130000元是现金交付给李俊呈,李俊呈不认可。双方均陈述当天李俊呈支付20000元现金给袁铭,李俊呈主张该款系借给袁铭的,袁铭主张该款系李俊呈偿还借款。袁铭、陈蕾蕾陈述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130000元借给李俊呈,借款后一个小时左右李俊呈即偿还所借部分款项,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已实际交付了130000元,应由袁铭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袁铭、陈蕾蕾反诉主张双方属借贷关系且要求李俊呈偿还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俊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袁铭、陈蕾蕾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计1406.5元,由原告李俊呈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反诉原告袁铭、陈蕾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俊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