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旭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光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旭光,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旭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晋0411刑初26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旭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4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旭光驾驶晋D484**自卸货车在本区马厂镇王公庄村佳凝预制厂卸土后,在车厢未降落关合的情况下即驾车行驶,行驶中车厢挂断厂区路中的电线致电线杆倒地砸伤受害人张某,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李旭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旭光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李旭光赔偿张某亲属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72576.27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旭光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为长治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移送。2、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旭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现场、肇事车辆情况及死者张某死亡情况。4、张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张某因外伤性休克死亡。5、尸检报告鉴定意见,证明张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6、张某、李旭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李旭光的身份信息情况。7、物证鉴定报告,证明事故车辆与现场电线杆接触碰撞痕迹吻合。8、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明李旭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9、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系其儿子,案发当天李旭光驾驶车辆将电线杆挂倒致张某死亡的经过,李旭光赔偿其损失后其出具了谅解书。10、证人侯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经过。11、被告人李旭光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在王公庄村佳凝预制厂卸土后,一边驾驶车辆一边落马槽将路边电线杆挂倒砸伤张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赔偿了死者家属损失。12、调解协议、谅解书,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旭光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旭光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旭光驾驶车辆过失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旭光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次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长治市郊区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李旭光适宜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书。判决:被告人李旭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诉人李旭光提起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在过失的状态下发生了伤害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旭光驾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路边电线杆挂倒砸伤被害人张某并致张某死亡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旭光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李旭光导致被害人张某死亡的原因系其驾车过程中在车厢未降落关合的情况下即行驶,导致车厢与电线相挂,致电线杆折断并将被害人砸伤,后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李旭光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救治被害人并主动报警积极配合调查,其虽然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但主观恶性并不大,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手段也不恶劣,犯罪情节较轻。李旭光上诉所提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旭光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后果,原判未能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主观恶性等量刑情节,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旭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沁萍审判员 刘冠晋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