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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扎兰屯市中央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兴商城门前路段时,被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20.22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