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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叶光义与何素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义,何素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3391号原告:叶光义,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强、岳文发,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素珍,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叶光义与被告何素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光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发、被告何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光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光义与何素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6日解除;2.何素珍返还多支付的租金16348元及押金10000元,共计26348元;3.何素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叶光义与何素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何素珍将厦门市翔安区的店面出租给叶光义,租期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租金每年53000元,合同签订时叶光义应向何素珍交纳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叶光义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支付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何素珍交纳了租金53000元和押金10000元,何素珍将上述店面交于叶光义。2016年5月7日,叶光义通知何素珍解除租赁合同。2016年6月6日,叶光义在支付2015年10月28��至2016年6月6日的电费后,交还了房屋,何素珍予以接收。且叶光义愿意赔偿一个月的租金4416元,但何素珍拒不退还已经多支付租金16348元及押金10000元。经多次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何素珍辩称,其不予退还叶光义押金的依据如下:1.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款、第七款第二项及第九款的规定;2.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间,何素珍不同意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叶光义中途退出,且尚未及时交清房屋租金,属违约在先;3.2016年6月6日,在何素珍同意退10000元的情况下,叶光义使诈,拿走何素珍开具的水电费收据,不予支付水电费,致使110民警出面调解,叶光义在警察了解情况后要求下才付款,使何素珍名义受损;4.根据合同,叶光义需向何素珍一次性交纳房租53000元及押金10000元,而叶光义实际通过支付宝、���行转账共支付58750元;5.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因叶光义提出要求何素珍向前承租方购买了5000元的橱柜及设备供其使用,现叶光义既已违约,何素珍有权要求叶光义补偿返还5000元;6.本案诉讼费应由叶光义自付。叶光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手机短信息截屏、退租通知、EMS快递详情单作为证据,何素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叶光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何素珍与叶光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何素珍将坐落在厦门市翔安区的店面出租给叶光义,建筑面积约2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租金每年53000元,每年度结算一次,每次提前10天支付;合同签订时,叶���义应向何素珍交纳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合同期满,如叶光义无违约,何素珍应无息退还押金;叶光义应按合同规定期限交纳租金,若其延迟20天未交纳,则何素珍有权终止合同,若发生延迟交纳租金,叶光义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在租赁期间,若何素珍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须经叶光义同意后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赔偿,叶光义若中途退租,须提前30天通知何素珍并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赔偿。同日,双方还补充约定:两个中柜产权为叶光义所有,店里其它设备产权归何素珍所有;店内灯具、柜台、空调等设施合同期内除应交的房租外无偿归叶光义使用,因何素珍纠纷给叶光义造成的损失由何素珍负责。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洪钟之子洪东永亦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叶光义通过支付宝向何素珍转���支付押金10000元,并向何素珍的女儿黄艺转账支付租金9250元。此后,叶光义分别于2016年1月9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14日通过支付宝分别向何素珍转账支付租金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16年2月1日,叶光义还通过银行向何素珍转账支付租金14500元。2016年5月7日,叶光义向何素珍发送短信息,表示“我不打算做了,下个月6月7号就把店归还”。2016年5月8日,叶光义又向何素珍邮寄了退租通知,何素珍于2016年5月9日签收。2016年6月6日,叶光义将房屋钥匙交还给何素珍。审理中,何素珍确认双方原本约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租金,但之后经过协商,其同意叶光义陆续支付租金,且对租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未作具体约定。叶光义称曾以现金方式支付何素珍租金4250元,何素珍予以否认。叶光义表示同意从其多支付���租金中扣除一个月租金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叶光义与何素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叶光义若中途退租,须提前30天通知何素珍并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赔偿,而叶光义已于2016年5月7日以短信息方式通知何素珍其将于6月7日归还店面,并于6月6日将钥匙交还何素珍。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6日解除。何素珍确认双方原本约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租金53000元,但之后经过协商,其同意叶光义陆续支付租金,且对租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未作具体约定,由此可视为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因此,何素珍辩称叶光义未按时支付租金、存在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叶光义主张何素珍返还10000元租赁押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叶光义实际租赁房屋的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6月6日,叶光义应支付的租金为223天/365天×53000元=32380.82元,而叶光义共计已转账支付租金48750元,因此多支付租金16369.18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叶光义应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故何素珍应退还的租金数额为16369.18元-(53000元÷12个月)=11952.21元。至于叶光义称曾以现金方式支付何素珍租金4250元的主张及何素珍辩称叶光义应补偿其所购买橱柜等支出的5000元的意见,因对方均不予认可,且双方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叶光义与何素珍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6日解除,何素珍应向叶光义返还租金11952.21元和押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叶光义与何素珍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6日解除;二、何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光义返还租金11952.21元和押金10000元,共计21952.21元;三、驳回叶光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计229.5元,由叶光义负担38.5元,何素珍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曾雅 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