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104号原告:翁某某,女,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梦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辛耘、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协议离婚,并达成协议,离婚后被告每月16日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元直至还清60,000元止。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范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当时因为双方矛盾激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离婚是自愿的,但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原告逼迫的,如果不签离婚协议,原告就威胁被告的家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确实未支付过原告钱款,因为被告收入非常低,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达成如下离婚协议:“1、婚后无子女。2、离婚后范某某于每月16号支付600元人民币给翁某某一直到6万元人民币还清为止。(如翁某某在范某某还没还款完之前过世,由翁某某指定继承人得到未还款额。)……”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审理中,原告表示之所以在协议上写“还款”,是因为该笔钱是原告陪嫁的钱款,原、被告于2016年结婚,同年即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在离婚时自愿达成,并在民政部门留存备案,现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已经成立并生效,对于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被告称其系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离婚协议书》,但《离婚协议书》签署场所在民政部门,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的事实。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某某人民币60,000元;二、原告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