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亿龙纺织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旺纺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旺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亿龙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经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朱爱菊,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亿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金凤村新农村9号。法定代表人:过丽霞,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金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亿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0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亿龙公司依据对账单主张金旺公司给付加工款,亿龙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亿龙公司所在地法院系江阴市人民法院,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金旺公司认为合同履行地为张家港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金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金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交货地点为张家港市,故合同履行地为张家港市;因涉案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本案存在质量方面及履行抗辩权方面的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亿龙公司诉请金旺公司给付加工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亿龙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亿龙公司所在地在江阴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金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