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春领与被执行人苏正付、汪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春领,苏正富,汪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2736号申请执行人:崔春领,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苏正富,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汪长春,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崔春领与被执行人苏正付、汪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苏正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春领给付货款47800元及逾期利率损失;二、汪长春对苏正付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苏正付、汪长春负担。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国土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新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决定将苏正富、汪长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27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赵 成代理审判员 杜道靖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燕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