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付建力与赵吉长、刘朝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力,赵吉长,刘朝辉,李建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646号原告:付建力,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吉长,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朝辉,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建群,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朝辉和李建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付建力与被告赵吉长、刘朝辉、李建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付建力、被告赵吉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来、被告刘朝辉和李建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建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6919.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经营人民公社大食堂期间陆续购买原告白条鸡,由赵吉长和王玉轻为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货款6919.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赵吉长辩称,1.三被告合伙经营周家庄人民公社大食堂,股份均等,各占三分之一,原告所诉是合伙债务,应由三被告按股份承担;2.欠款数额不确定;3.原告所诉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朝辉、李建群辩称,因合伙经营期间支付货款的方式为谁采购谁结账,我二人不欠原告货款,赵吉长从合伙中支取了76000元,应由赵吉长承担还款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二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周家庄人民公社大食堂出具的收货条10份。被告赵吉长对收货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收条中未注明年份的均为2013年,2014年3月三被告合伙终止后不再购买原告白条鸡,应按以上收条累计欠款数额。被告刘朝辉、李建群质证后对收条本身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意按照收条累加欠款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原告提交的收条累计欠款数额,故对被告欠原告白条鸡款数额应认定为:449元+1972元+1288元+357元+415元+371元+1120元+324.8元+318元+305元=6919.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三被告合伙经营周家庄人民公社大食堂,股份均等,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赵吉长负责采购和厨师,2014年3月三被告合伙终止,但至今未结清合伙账目。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5日原告向周家庄人民公社大食堂送白条鸡,由赵吉长和王玉轻为原告出具收货条,共计欠原告货款6919.8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合伙期间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合伙经营周家庄人民公社大食堂期间所欠原告货款6919.8元,系三被告合伙债务,因三被告股份均等且合伙终止后至今尚未结清合伙账目,故应由三被告按照合伙股份分别偿还原告三分之一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赵吉长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朝辉、李建群主张谁采购谁结账、赵吉长已支取合伙款项76000元,应由赵吉长承担还款责任,因其合伙账目未结清,该主张系合伙内部纠纷,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吉长、刘朝辉、李建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付建力货款2306.6元;二、被告赵吉长、刘朝辉、李建群互负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建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吉长、刘朝辉、李建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