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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赵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赵强,马渊,刘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强,男,生于1976年9月,汉族,住邓州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48795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渊,女,生于1973年8月,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99885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生于1975年1月,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99885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强、马渊,刘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初414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泉,被上诉人赵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安,被上诉人马渊、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此事故系虚假事故,马渊和刘辉对自己的车辆已放弃向上诉人主张车损,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等待公安处理结果。赵强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客观存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称交通事故存在虚假,没有根据,不能成立。马渊、刘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涉及马渊、刘辉,对起上诉不发表意见;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赵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45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马渊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以被告刘辉名义投保),行驶至邓州市××城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赵强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强无责任。2016年4月27日南阳威佳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维修估价单,原告赵强的车辆损失数额为24596元(有增值税收发票印证)。另查明:被告马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一审认为:本案中,被告马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赵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为虚假事故,没有扎实有效的证据印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渊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赵强的车辆损失为24596元,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强2000元,剩余2259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强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强22596元。三、驳回原告赵强对被告刘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马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事故事实及责任均予以认定和确定;马渊、刘辉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名,审理中对此没有异议;财险郑州分公司虽提出此事故系虚假事故等,但在审理中始终没有提供报案记录、公安机关受理案件通知等证据,��不予采信;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普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大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