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庞祝胜、庞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祝胜,庞冰,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谢丽华,谢桂芳,黄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祝胜,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冰,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继军,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荣,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丽华,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桂芳,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滨,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上诉人庞祝胜、庞冰因与被上诉人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谢丽华、谢桂芳、黄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继军、被上诉人谢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吴雁、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达坤、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丽华、被上诉人黄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祝胜、庞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庞祝胜、庞冰与新时代公司、谢丽华、谢桂芳、黄滨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该抵押物所属的一楼及二楼的门面租金、酒店的经营权由丙方继续经营,经营所得归丙方,直至乙方付清1150万元给丙方止”和第二条第3款中“丙方在解押的同时,乙方必须写欠条1150万元给丙方。乙方以广西贺州市穗丰旅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作为担保物所贷得款项,首先应当归还丙方的壹仟壹佰伍拾万元(1150万元)”的约定;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谢丽华、谢桂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主体应是受损害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受损害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谢桂芳必须拥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及其担保的主债务真实合法,是诉请撤销合同条款成立的基础,谢桂芳在《协议书》中的权利基础已丧失,诉争条款成为无源之水,依法应予撤销。1.穗丰公司股权以净资产作价为400万元,而非5500万元。(1)《协议书》签订时,穗丰公司房产有三个抵押权(鉴于第3条):广西金融投资1728万元抵押权,谢桂芳1150万元抵押权和庞祝胜2200万元抵押权。(2)《协议书》签订时,金泰粮油和新时代公司都已资不抵债,穗丰公司必然承担上述抵押担保的债务。(3)扣除担保债务,穗丰公司净资产为400万元(《协议书》第一条)。穗丰公司的净资产只有400万元,在穗丰公司必然承担抵押担保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花5500万元(包含谢桂芳的1150万元)收购一个只有400万元净资产公司的股权,因此,不能将5500万元理解为全部是股权转让款。2.上诉人支付1150万元的对价是谢桂芳涂销其设定在穗丰公司房产上的抵押权。故,1150万元是涉案抵押权涂销的对价,非股权转让款。(1)结合《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可以得出:5500万元价款的用途分别是:400万元收购股权;2200万元代新时代公司归还庞祝胜的借款;1000万元代穗丰公司与广西金投就其1728万元借款债务达成和解;1150万元代穗丰公司清偿谢桂芳的借款,在清偿债务的同时,使得担保债务的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支付1150万元的目的是涂销谢桂芳的抵押权。(2)上述结论,也可以通过分析《协议书》序言部分和“鉴于”部分第2条得以印证:序言“乙方受让股权后,各方配合乙方重新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盘活资金”;而申请贷款的前提即涂销抵押。综上分析,如果没有谢桂芳的抵押权及其担保的借款债务,就不会有本案被诉请撤销条款的存在。二、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1.谢桂芳、谢丽华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谢桂芳等在《协议书》中虚构了穗丰公司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事实。谢桂芳、谢丽华与黄滨(新时代公司股东)三人明知谢桂芳与穗丰公司(股东为新时代公司和谢丽华)之间不存在11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虚构该债务并欺骗取得抵押权登记,在签署本案(穗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向股权买受人即两上诉人故意隐瞒了该事实,并将该虚假事实写入《协议书》鉴于第3条和合同正文第二条内。(1)在《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中,谢桂芳作为丙方,其法律地位明确写明是债权人,即穗丰公司的债权人。(2)“鉴于”部分第3条:“丁方及丁方实际控制的公司以上述房地产为担保物……向丙方(谢桂芳)借款1150万元,均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表明谢桂芳是穗丰公司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3)事实上,谢桂芳在《协议书》中的上述身份是虚构的,这种虚构对于上诉人构成欺诈。其因欺诈取得的在诉请撤销的条款中的权利是非法的,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上述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谢桂芳通过虚构债权取得抵押权的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协议书》各方当事人都是将谢桂芳当成穗丰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对待,都误认为其合法享有涉案抵押权,这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两上诉人因谢桂芳、谢丽华与黄滨的上述欺诈行为而将谢桂芳误当成是穗丰公司的合法债权人,错误地认为谢桂芳合法的享有穗丰公司房产的抵押权,并因该欺诈行为而承诺用1150万元清偿穗丰公司债务并涂销设定在穗丰公司房产上的抵押权,违背了上诉人换取涂销抵押权、清偿多角债务、盘活资金的合同目的,对违法的该部分条款有权请求撤销。3.谢桂芳与谢丽华是姐妹关系,存在恶意串通,其虚构债务骗取抵押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穗丰公司的权益,诉争条款依法应予以撤销。三、涉案条款继续履行必然导致上诉人合法利益受损,甚至会触犯法律直至构成犯罪。上诉人诉请撤销的两个条款的内容是:《协议书》第二条中“该抵押物所属的一楼及二楼的门面租金、酒店的经营权由丙方继续经营,经营所得归丙方,直至乙方付清1150万元给丙方止”、《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中“丙方在解押的同时,乙方必须写欠条1150元给丙方。乙方以广西贺州市穗丰旅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作为担保物所贷得款项,首先应当先归还丙方的壹仟壹佰伍拾万元(1150万元)”。如前所述,上述债务为虚构的违法债务,上诉人清偿非法债务,会陷自己于违法犯罪的险境;若继续履行上述条款,则谢桂芳没有支付对价而获得巨额财产,会涉及诈骗等刑事犯罪,上诉人则成为帮凶;若将上述条款的履行解释为新时代公司用自己的股权受让款项代金泰粮油清偿债务,则会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新时代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现新时代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拒不清偿对外债务多达10个以上案件),逃避强制执行,上诉人仍然会成为帮凶;不撤销违法的合同条款,会导致穗丰公司的权益、穗丰公司原股东的权益受损,还损害了新时代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四、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不会损害谢桂芳可能的权利,不会动摇《协议书》的基础。1.本案中,谢桂芳主张她借款给金泰粮油公司,若属实,那么,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并不妨碍谢桂芳另案向金泰粮油公司主张权利。2.依照法律的规定,撤销违法的合同条款并不影响其他合法条款的效力,其他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清偿多角债务的约定没有受到影响,事实上,其他条款已经履行完毕,相关债务已经消灭。谢桂芳的抵押权被撤销后,上诉人即可实现“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盘活资金”的交易目的。3.撤销涉案条款后,穗丰公司原股东与上诉人可就股权转让价款涉及穗丰公司虚假抵押权问题,重新协商并调整净资产的计算及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问题。1150万元问题亦可由上诉人庞祝胜及广西金投未能冲抵的债务予以抵销的方式达到股权转让之最初签约目的。五、一审判决以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受损害方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谢桂芳因三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误导而作出欺诈的意思表示,并因此而获取了不当的合同利益,即穗丰酒店的经营权、租金的收益权和1150万元的假“借款”的偿还权利,涉案条款的继续履行必然导致谢桂芳非法受益。2.涉案条款的继续履行必然导致两上诉人购买穗丰公司股权的合同利益受损,即无法实现穗丰酒店的经营权、收益权,还要偿还虚假的1150万元“借款”。3.从合同的一方(谢桂芳)受益即可推定合同的另一方(上诉人)受损,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无须举证证明。新时代公司辩称,一、在签订五方协议时,谢桂芳是否与穗丰公司或新时代公司存在债权债务,是当时的控制人谢丽华提出的,当时黄滨基于对其的信任,并没有进行具体的审查,应当由谢丽华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1150万元的债权,并应有交付的凭证。如认定该债权不存在,上诉人应给付新时代公司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二、关于合同条款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问题。五方协议是经过谢丽华、庞祝胜、黄滨三人的多次沟通才签订的,新时代公司与庞祝胜于2014年9月22日1200万元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新时代公司的债权人才有权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穗丰公司一楼及二楼的门面租金、酒店的经营权应当移交新时代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据实裁判。谢桂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谢丽华、黄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庞祝胜、庞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款中“该抵押物所属的一楼及二楼的门面租金、酒店的经营权由丙方继续经营,经营所得归丙方,直至乙方付清1150万元给丙方止”及第二条第3款中“丙方在解押的同时,乙方必须写欠条1150万元给丙方。乙方以广西贺州市穗丰旅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作为担保物所贷得款项,首先应当归还丙方1150万元”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新时代公司、谢丽华(甲方、原股东)与庞祝胜、庞冰(乙方、新股东)与谢桂芳(丙方、债权人)与黄滨(丁方)与谢丽华(戊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鉴于:1.广西贺州市穗丰旅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为3489800元,甲方出资3489800元,持有公司100%股权。2.广西贺州市穗丰旅业有限公司拥有贺州市八步区XXXXXX号,土地为出让的商服用地,面积18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贺州国用(2009)第XXXXXX号,建筑面积为1230.5平方米加6814.89平方米,房产证为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4)000XXXX6、000XXXX7的房地产小所有权。3.丁方及丁方实际控制的公司以上述房地产为担保物,分别向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办事处及关联公司(广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南宁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抵押及担保借款1728万元;向乙方借款2200万元;向丙方借款学习1150万元,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根据各方实际情况,甲方作为广西贺州市穗丰旅业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同意将自己持有的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受让股权后,各方配合乙方重新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盘活资金,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达成以下协议:一、股权转让。甲方同意将自己持有的广西贺州市穗丰旅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及乙方指定的人。各方同意股权转让价款为5500万元。扣除应当归还的借款后,实际转让的净资产为400万元。二、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当日乙方向丁方支付1000万元,丁方负责解除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办事处方面的抵押登记或者将抵押权转让给乙方,该抵押物所属的一楼及二楼的门面租金、酒店的经营权由丙方继续经营,经营所得归丙方,直至乙方付清1150万元给丙方止。2.丁方收到乙方支付给丁方的1000万元后的当天,甲方须配合乙方将广西贺州市穗丰旅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到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人名下。同时甲方按移交清单将公司印章及证照等移交给乙方。3.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由乙方以上述房地产作为担保物向金融机构借款,当乙方联系好相应的金融机构后,丙方必须配合乙方解除抵押或者同意金融机构作为第一顺位抵押人。丙方在解押的同时,乙方必须写欠条1150万元给丙方。乙方以广西贺州市穗丰旅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作为担保物所贷得款项,首先应当归还丙方的1150万元,然后再支付丁方750万元。4.甲方和丁方同意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乙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2200万元作为丁方归还乙方借款,丁方尚欠乙方其他借款,丁方同意在股权转让款中抵扣向乙方借款400万元,抵扣的2600万元在办好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和置换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物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把2600万元借条退回给丁方。其余借款6895120元,丁方另找抵押物为乙方设置抵押担保。三、各方权利、义务。1.各方共同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费用由乙方负责。2.印章移交时挖角,挖角前公司的所有协议、文件、保证、行为及事件由甲方和丁方承担法律责任及义务,由此产生的纠纷及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和丁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在股权转让过户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广西贺州市穗丰旅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清理,甲方和丁方经营公司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和丁方承担权利和义务(1995年1月27日前公司的债务,债权人没有提起诉讼的,甲方免责),与乙方无关。如果甲方有恶意隐瞒债务的,乙方代为支付后,可以要求甲方和丁方双倍赔偿损失。四、违约责任。1.丁方收到乙方1000万元后,甲方或者丁方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甲、丁两方必须返还乙方1000万元并赔偿乙方1000万元。2.股权变更登记后,丙方和戊方不配合乙方解除抵押或者同意金融机构作为第一顺位抵押人,导致乙方无法从金融机构贷款时的,必须赔偿乙方1000万元。3.甲方和丙方移交物业时破坏、损坏现状,须赔偿实际损失。五、本协议一式六份,各方各执一份,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办事处存一份,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5年1月28日,黄滨出具收条:根据2015年1月28日由甲方(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谢丽华)、乙方(庞祝胜、庞冰)、丙方(谢桂芳)、丁方(黄滨)和戊方(谢丽华)签订的广西贺州市穗丰旅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款第1条,丁方(黄滨)现收到乙方(庞祝胜、庞冰)转来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2015年1月29日,广西贺州市穗丰旅业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谢丽华变更为庞祝胜,股东由谢丽华、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变更为庞祝胜、庞冰。2014年12月18日,广西贺州市穗丰旅业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两名股东一致通过以权属公司位于贺州市XXXXXXX号,房产证号为贺房权八步字第(2004)000XXXX6号的房产为公司向谢桂芳借款提供抵押。2014年12月22日,签订抵押合同。之后办理抵押登记。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XX**号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谢桂芳,房屋所有权人贺州市穗丰旅业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000XXXXX,房屋座落贺州市XXXXXXX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115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各被告欺骗原告,声称因穗丰公司向谢桂芳借款1150万元,在抵押物上设定了抵押权,为涂销该抵押权,需先归还谢桂芳的1150万元借款,从而在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了相关内容,第二条的相关内容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做出的,故请求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主体应是受损害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受损害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的规定,被告新时代公司、谢丽华、谢桂芳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庞祝胜、庞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祝胜、庞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向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市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谢丽华、吴水妹、谢桂芳、唐林借款情况的调查函》,上述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包括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会决议》、《关于授权嘉德资产管理公司对我公司民间借贷核对登记的委托书》、《关于谢丽华、吴水妹、谢桂芳、唐林在我公司及关联公司借款的复函》、贺州市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关于谢丽华、吴水妹、谢桂芳在金泰公司借款和还款的复函》、贺州市嘉德资产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委托清查金泰公司及关联公司民间借款的证明》、《关于谢丽华提供2014年11月24日和25日借款的清查说明》、《关于解决谢丽华等人债权问题的建议的意见》、《借款资金转入明细表》、《付款明细表》、各类银行转账回单、《货币资金支出报批单》等共计42页的一组证据,拟证实内容:1.金泰公司及关联公司没有向谢桂芳和唐林借款;2.金泰公司向谢丽华借款1420万元,已还款1449.12万元,至2014年底金泰公司对谢丽华已无欠款;3.金泰公司向吴水妹借款1730万元,已还款983.82万元,另,金泰公司及关联公司以广建抵账的方式归还吴水妹、谢丽华1030万元;4.金泰公司及关联公司以金泰花园、物流商铺抵债173.4万元,以唐林等名义抵向阳花园商品房及车位抵借款约300多万元,以香港城地下车位和金泰商铺抵借款数目则待核对;5.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认为关于谢桂芳以穗丰旅业股权给庞祝胜、庞冰设定抵押,是当时新时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谢丽华操作,当时的法人代表基于对谢丽华的信任,未进行严格审查借款人而签订的五方协议,谢桂芳不是借款人,无借款存在,根据公司相对性原则由法院予以确认。经质证,谢丽华、谢桂芳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1150万元借款,金泰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对账确认,并通过新时代公司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金泰公司和新时代公司无权否认《借款抵账情况》;2014年11月24、25日罗小梅收到的350万元是谢丽华转入的;吴水妹、谢桂芳、唐林等人是以谢丽华名义借款给金泰公司是其公司的操作模式,除了《借款抵账情况》的3500万元之外,金泰公司还另借有1200万元,金泰公司将归还另外1200万元的利息和本金充进《借款抵账情况》,制造借款已经归还的假象。新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认为,嘉德公司接受金泰公司董事会的委托并根据金泰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原始凭证进行清账,没有发现谢桂芳、唐林借款给金泰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事实,谢丽华提供的所有凭证均无谢桂芳和唐林转入款项的情况,因此,借款主体不是谢桂芳和唐林是明确无误的;而对于2014年11月24、25日转入罗小梅卡内的三笔款350万元,因原财务未提供给嘉德公司进行清账,而金泰公司多次去银行打流水账单,银行都设置了障碍,是否为金泰公司的借款待查,现借款人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注明不能作为到账凭证,嘉德公司根据凭证内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待核实后才予以确定是否是真实借给金泰公司的借款,是妥当的;对于抵债的房产,谢丽华应该是最清楚的,因为广建公司房地产售楼部是谢丽华主管的部门,抵债也是由其一手操办的。经过董事长审批谢丽华、吴水妹借款与广建公司抵账1030万元的事实,有审批凭条予以证实,且谢丽华也已经将抵账的资产办理了手续,广建公司对相关抵账的财产造册登记,谢丽华已经实际接收了抵账资产;关于谢丽华所提交的2014年前的借款收据,因原中介未清理该期间账目,待公司清理清偿款项后另行提交;经过审查,在所借款项中所列吴水妹借款其实全部都是谢丽华个人转入,而谢丽华从2009年控制穗丰公司经营至今未上缴一分钱,所得收入按正常计算应该有多少收入是可以测算的,但谢丽华拒绝移交穗丰公司的财务账册也可说明问题的严重性。庞祝胜、庞冰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谢桂芳虚构与穗丰公司的债务骗取抵押权、在签订五方协议时存在欺诈,涉及谢桂芳的条款应予撤销;对谢丽华在质证后提交的18页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18份证据中有15份为《收款收据》,这些收款收据涉及的款项巨大,没有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不能以此认定借款的真实发生,即使款项真实,但收据均发生在2012年,这些款项是否已经结算并由金泰公司归还?因此,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谢丽华主张的截止至一审起诉时其拥有对金泰公司1150万元债权的事实;2.18份证据中其余3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没有收款方账号和户名,款项汇给了谁并不清楚。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从谢桂芳在一审时提交的《借款抵账情况》明确其所主张与金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期间是“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1月25日”,但谢丽华、谢桂芳在本院质证后提交15页收款收据复印件(其中13页是发生在2012年)欲证实金泰公司还向其另外借了1200万元,1.发生在2012年所谓借款,不管是否属实,与本案无关;2.这些只是收款收据,如此大额的款项,无银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肯定不能认定其真实发生;3.若金泰公司另外还欠谢丽华或吴水妹的钱,那么,就不会是《借款抵账情况》所表述的情况。另外,谢丽华、谢桂芳在本院质证后提交的3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上没有收款方账号和户名,无法证实谢丽华借款给金泰公司的事实。而对于金泰公司用广建公司房产与谢丽华、吴水妹抵账的方式归还吴水妹、谢丽华1030万元的事实,谢丽华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谢桂芳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其与穗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抵押合同》时所称的“2014122201号主合同”,穗丰公司并未向谢桂芳借款1150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1月28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的1150万元的抵押权并无异议,对股权转让款也无异议,现在只是上诉人对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方式存在异议,若涉案1150万元债权债务不真实、抵押权的设立不真实,受损害方应该是原穗丰公司的股东新时代公司和谢丽华。上诉人认为各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声称因穗丰公司向谢桂芳借款1150万元,在抵押物上设定了抵押权,为涂销该抵押权,需先归还谢桂芳的1150万元借款,从而在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了相关内容,第二条的相关内容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做出的,故请求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主体应是受损害方,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受损害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庞祝胜、庞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庞祝胜、庞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陈小坤代理审判员 傅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德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