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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慎晓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慎晓磊,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慎晓磊,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慎晓磊,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慎晓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99号原告: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00号院1号楼1单元。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晔,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慎晓磊,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慎晓磊(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2394.63元,滞纳金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郑州市中原区世纪豫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物业建筑面积为82.69平米,原、被告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5元。原告履行服务义务后,被告只交纳2014年度物业费,经催告,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至今未交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无异议,但辩称:1.原告公司承诺物业费可以暂时不交,等到物业公司备案后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去物价局查询,原告并未在物价局备案,被告可以暂时不交物业费;2.原、被告签订2014年3月6日物业管理协议时原告的三级资质被撤销了,签订协议时是在不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此协议无效;3.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管理服务;4.2014年11月之后收费盖章是凤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章,该公司未与业主签订协议,三和物业已经不在此小区服务,原告要求支付物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和被告签订,故合同当事人为原、被告,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处于存续状态,有权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其是否有资质及备案、信用问题属于政府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范围,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合同系在胁迫情形下签订,在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下,本案合同应属有效。关于凤翔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问题,被告称该公司向部分业主出具过收款收据,小区物业服务提供者存在争议。因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系原告,且凤翔物业公司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其抗辩的情节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物业合同关系,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被告为此提供了照片,照片不能完全显示小区的整体运转情况,仅为某个时间点的局部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物业费的缴纳是小区开展物业服务的经费保障,只有物业费的按期缴纳才能使物业公司开展有效的物业服务活动。如果小区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业主可以以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方式维护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2380元和滞纳金100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慎晓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2380元及滞纳金100元,共计2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慎晓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飞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