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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庭诉滕以岭树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庭,滕以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154号原告:李庭,男,1956年3月14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以岭,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庭与被告滕以岭树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被告滕以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口头表示有一批树木可以卖给原告,并于当日收取原告10000元押金,给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据一份。后被告未能将约定的树木交由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押金未果。被告滕以岭辩称,被告以106000元的价格购买张兆信树木,并向张兆信支付了6000元的押金,同时以张兆信的名义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原告知晓后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合意,原告给付被告118000元,被告将采伐手续以及购买的张兆信的树木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押金10000元。后原告以125000元的价格将这批树木转让给第三方,故原告方采用商业欺诈的方式从被告处获得采伐手续,又将采伐手续及树木转让给第三人获利,被告为办理采伐手续支付了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且原告通过再次转让的行为已经获利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滕以岭与案外人张兆信口头达成买卖协议,被告以106000元的价格购买张兆信的树木,被告为此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为伐树进行了垫铺道路。后原告李庭与被告滕以岭于2017年1月16日口头协商,被告滕以岭将采伐手续以及购买的张兆信的树木以1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庭,当日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并出具押金条一份“今收到李庭押金1万元10000元20017年1月16日滕以岭”。达成协议后,原告李庭采伐了部分树木,并将该部分购树款直接支付给了张兆信。原告后因故未能将剩余树木伐完。2017年春节后,张兆信解除了与被告滕以岭的树木买卖合同并退还给了被告滕以岭的押金6000元,后原告李庭经与张兆信协商直接从张兆信处购买了剩余树木,原告李庭因与被告滕以岭因押金款项退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庭与被告滕以岭口头达成的买卖树木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给付被告滕以岭押金的行为系为了担保双方合同的履行,实为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后,押金直接折抵合同价款。原告李庭与被告滕以岭达成协议后,双方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未将已履行部分的款项给被告滕以岭,而是直接支付给了张兆信,后因张兆信解除了与被告滕以岭的合同,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已解除。原告李庭缴纳给被告滕以岭的押金是为了担保双方协议的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业已部分履行,说明原告缴纳的押金已经产生法律效果,而后续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押金无法再折抵购树款,被告又失去继续占有全部押金的法律基础,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已部分履行合同且原告未直接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等事实以及被告前期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垫铺道路的付出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被告收取10000元押金应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以返还5000元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以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庭押金款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庭负担25元,被告滕以岭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浩 来自